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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4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芳与王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王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197号原告李芳,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王明生,性别:××。原告李芳诉被告王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凌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明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生返还原告李芳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