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曾为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24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3)温苍刑初字第1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陈某某、叶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驾驶电动车窜至苍南县马站镇新林村虾皮烘干厂,由被告人曾某某望风,陈某某、叶某某进入厂内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厂内的两台电动机(价值2378元)、被害人林某某放置厂内的一台发电机和一台水泵(价值无法评估),后三人一起逃离现场。2、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陈以弟、叶友新驾驶电动车窜至苍南县马站镇大姑村21号门前砖厂,由被告人曾某某望风,陈某某、叶某某进入厂内盗走被害人杜乙放置厂内的一台电动机(价值1589元),后三人一起逃离现场。3、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陈以弟、叶友新驾驶电动车窜至苍南县马站镇南堡岭村村委会的河堤边,由被告人曾某某望风,陈某某、叶某某盗走被害人华某某放置河堤边的一台电动机(价值748元),后三人一起逃离现场。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曾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715元和发电机一台、水泵一台,返还各被害人(其中返还刘某某2378元、林某某发电机一台、水泵一台,杜乙1589元、华某某748元)。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林某某、杜乙、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鉴于曾某某在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已经予以从轻处罚,其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慧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