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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范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595号原告:范某,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男,衡水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耿少芊,男,衡水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原告范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提交了医院出具的有病证明和书面意见后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耿少芊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1989年12月24日结婚,1990年10月26日生长子范男,1992年生长女范女。婚前没有牢固的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争吵。我曾于2011年1月10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均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一子一女均已成年,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可全部留给女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有感情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统一,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诉讼代理人提交证据如下:原告本人自诉书1份,官佐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1份。被告李某对原告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范某系官佐村村主任,官佐村公章一直由原告范某掌管,对官佐村委会开具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官佐村委会所开具证明的真实性,被告所提异议是合理的,对于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2月24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经成年。原告与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闹纠纷,双方互不能谅解。2011年1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于2013年5月6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认为夫妻是有感情的,表示愿意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就自己提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主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尽管原告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到原、被告夫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难免有摩擦,现在被告明确表示愿意和好,希望双方当事人冷静下来,多检讨自己的不足,多想一想对方的好处,应给被告留出一个争取和好的机会。故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辉审 判 员  吕志欣人民陪审员  柳拴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顾文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