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2013)济民终字第1496号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峰,满宪忠,孙发红,姜继臣,孙业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峰,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满宪忠,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济宁市任城区工商联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发红,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济宁市任城区卫生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建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继臣,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济宁市任城区档案局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业英(系姜继臣之妻),女,1964年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李春峰、满宪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孙发红与被告姜继臣之间存在多次民间借贷关系。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姜继臣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今借孙发红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本人保证于11年12月21日前归还,如果逾期不能归还,按每日2000元赔偿孙发红的损失,直到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姜继臣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了手印。该合同并约定,“担保人责任:本人自愿做姜继臣借款担保人,如果姜继臣不能按期归还孙发红的借款,由我们无条件承担孙发红的一切损失。担保人满宪忠、李春峰”。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孙发红实际向被告姜继臣支付了47000元。2012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赔偿经济损失至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借款人姜继臣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47000元。姜继臣主张该借款实际用款人为李春峰,但李春峰辩解其收到的47000元与本案无关。李春峰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规定,借款人为姜继臣,担保人为满宪忠、李春峰,姜继臣作为本合同的借款人,应对其借款负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孙业英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孙业英辩称自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满宪忠、李春峰作为本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满宪忠、李春峰应对姜继臣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诉求的月息3分,未提交书面证据,该事实不予认定。但对于被告姜继臣已经向原告孙发红自行支付完毕的利息,本院不再调整。综上所述,原告孙发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赔偿经济损失至清偿之日止,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继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发红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孙发红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孙业英、满宪忠、李春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姜继臣、孙业英、满宪忠、李春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财产保全费490元,合计1465元,由被告姜继臣、孙业英、满宪忠、李春峰负担。李春峰、满宪忠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1、姜继臣与孙发红之间签订的只是借款合同,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按照证据规则应由负履行义务的孙发红举证证明,但其并没有证据证实将涉案的款项给付姜继臣,因而该笔借款不能成立。2、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即“如果姜继臣不能按期归还孙发红的借款,由我们无条件承担孙发红的一切损失”。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担保。由此可见,上诉人所承担的就是一般担保责任,而不是连带担保,原审法院认定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显然错误。3、合同改动过,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我们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孙发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在本案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中,姜继臣均承认向孙发红借款5万元,当时扣款3000元,实际借款47000元,也认可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对真实性双方是确认的。两上诉人也认可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的签字是二人所签字。2、二上诉人是担保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属于连带责任担保。被上诉人姜继臣、孙业英未进行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借款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2、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是一般责任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关于焦点1,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5万元,但在本案原一审中,借款人姜继臣明确认可实际给了现金46500元,而该借款的出借人即被上诉人孙发红自认实际给了47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出借人的自认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支付数额为47000元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在原一审时也未提出异议,只是主张已经还清,现又主张没有实际履行,在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其原自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对于本案借款,其合同明确约定于2011年12月21日前归还,如果借款人姜继臣不能按期归还,由二上诉人无条件承担孙发红的一切损失,即该合同约定的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不能按期归还”,而不是不能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二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不是一般责任担保责任,而应是连带责任担保,现姜继臣未能按期归还,二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为一般责任保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主张本案合同有改动,经审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李春峰、满宪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纯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