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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耀飞与被上诉人周美祥、周瑞、陈荣英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耀飞,周美祥,周瑞,陈荣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吕耀飞,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浍沟镇土山村,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5********。委托代理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美祥,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浍沟镇土山村,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8********。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瑞,男,199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94********。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荣英,女,193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32********。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邦兴,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耀飞因与被上诉人周美祥、周瑞、陈荣英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灵民一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美祥、周瑞、陈荣英一审起诉称:周美祥、周瑞、陈荣英的三间三层楼房以包工不包料的���式承包给吕耀飞。2012年5月9日7时许,周美祥、周瑞、陈荣英的亲人周步前在自家所建房屋二层平面上吊运建筑材料过程中,由于吕耀飞在二楼楼面上所搭建的卷扬机没有固定好,致使卷扬机脱落,将周步前从二楼摔下来,当场死亡。由于吕耀飞无建筑资质,无视安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周步前死亡。现依法起诉要求吕耀飞赔偿周美祥、周瑞、陈荣英各项损失总计49900元,并由吕耀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吕耀飞一审辩称:周美祥、周瑞、陈荣英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吕耀飞并没有侵害周步前的客观事实。周美祥、周瑞、陈荣英在第一次起诉时称周步前为吕耀飞的工人,后又改变,说明其诉讼为恶意诉讼。周美祥、周瑞、陈荣英在诉讼中称吕耀飞无建筑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农村建二层以下的房屋不需要建筑资质。吕耀飞卷扬机原是正常使用,周美祥、周瑞、陈荣英家人擅自操作造成该事故发生,该后果应由操作人自己承担。故应依法驳回周美祥、周瑞、陈荣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吕耀飞与死者周步前系同一行政村村民。2012年双方口头约定由吕耀飞承建周步前三间二层房屋,包工不包料。建房所用工具系吕耀飞提供。房屋主体完工,剩余部分墙体粉刷尚未粉刷后停工。2012年5月9日7时许,周步前在所建房屋二层使用卷扬机吊运黄沙时,因卷扬机吊运支架倾倒将站在二层的周步前摔下而死。周步前系周美祥之夫、周瑞之父、陈荣英之子。周步前兄弟姊妹7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吕耀飞对周步前的死亡是否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吕耀飞在承建周步前房屋建设过程中,不论是正在施工期间或是停工期间,在房屋没有完工交付给发包方以前,对工地理应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可能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排查,并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但由于吕耀飞在停工期间没有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卷扬机及其支架采取用其他物品加以固定、停电等措施,以保障在无人看守的情况下,避免他人受伤害。吕耀飞这种在管理上存在的瑕疵即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吕耀飞应对周美祥、周瑞、陈荣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死者周步前在卷扬机操作工未在现场时,无相关技术擅自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卷扬机是导致死者死亡的重要原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吕耀飞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自身应承担75%的经济损失为宜。吕耀飞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将存在安全隐患的卷扬机,在无任何保障措施情况下搁置在工地,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该事故给周美祥、周瑞��陈荣英造成的损失以赔偿25%为宜。对吕耀飞提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周步前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3220元、丧葬费20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8.57元,合计167508.57元。吕耀飞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因周步前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167508.57元×25%=41877.14元。因起事故中周步前负有主要责任,故周美祥、周瑞、陈荣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吕耀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周美祥、周瑞、陈荣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总计41877.14元;二、驳回周美祥、周瑞、陈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吕耀飞负担。吕耀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吕耀飞承建周步前的房屋,在施工期间,按照习惯,施工工具存放在施工现场都是由业主负责看管,周步前作为业主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知道擅自操作卷杨机存在危险,造成其损害,应由周步前自己承担,一审判决施工人吕耀飞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周美祥、周瑞、陈荣英的诉讼请求。周美祥、周瑞、陈荣英辩称:吕耀飞在施工和停工期间应对工地进行管理,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排除,吕耀飞没有排除安全隐患,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步前没有看管工地和机器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耀飞、周美祥、周瑞、陈荣英二审举证的证据与���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如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吕耀飞是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吕耀飞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吕耀飞承建周步前的房屋,在建房过程中,吕耀飞作为承建人,对施工现场负有管理、安全保障义务,其将存有安全隐患的卷扬机搁置在施工现场,没有安排人员看管,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疏于管理,致使周步前在使用卷扬机时,卷扬机支架倾倒将站在二层楼上的周步前摔下死亡,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吕耀飞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吕耀飞上诉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吕耀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吕耀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