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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莱州华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莱州市亨达气门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莱州华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莱州市亨达气门咀有限公司,莱州纽泰科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效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初字第142号原告: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华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效刚,董事长。被告:莱州市亨达气门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建礼,执行董事。被告:莱州纽泰科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清,董事长。被告:王效刚,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莱州华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莱州市亨达气门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莱州纽泰科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泰公司)、王效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诚源借贷字(2013)第6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6日,月利率为18.5‰。同日原告与被告亨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亨达公司对被告华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华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源公司无力还款,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源公司就上述借款续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亨达公司、纽泰公司、王效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9月2日前的利息,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一、被告华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2013年9月3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二、被告亨达公司、纽泰公司、王效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鲁金办字(2013)16号文批复同意原告设立,经营范围为在莱州市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开展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诚源借贷字(2013)第6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6日,月利率为18.5‰;如被告华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华源公司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亨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亨达公司对被告华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向被告华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源公司未按约还款,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源公司就上述借款续签合同,合同编号为诚源借贷字(2013)第68号,该合同约定,2013年5月13日,被告华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诚源借贷字(2013)第63号,因借款人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协商,借款人与贷款人就确立新的借贷关系订立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月利率为18.5‰;如被告华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华源公司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亨达公司、纽泰公司、王效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华源公司依诚源借贷字(2013)第68号借款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及罚息的主张。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万元。以上事实,有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鲁金办字(2013)16号文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设立的在莱州市区域范围内办理小额贷款的公司,其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华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律师费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亨达公司、纽泰公司、王效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亨达公司、纽泰公司、王效刚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华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华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二、被告莱州华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0万元。三、被告莱州市亨达气门咀有限公司、莱州纽泰科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效刚对上述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莱州华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董玉新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