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仲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陕西锦祥酒业有限公司与王丹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锦祥酒业有限公司,王丹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二仲字第00050号申请人陕西锦祥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仝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钢,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树亮,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丹。申请人陕西锦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祥公司)与被申请人王丹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不服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莲劳仲案字第17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仲裁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商超部部门经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8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缴纳社会保险、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告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份工资。另查:申请人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2656元,2013年1月份工资为2452元,2013年2月份工资为2048.8元。西安市莲湖区仲裁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补缴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唯其数额与实际不符,本委依法予以变更为204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申请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唯其期间、数额与实际不符,本委依法予以变更为8622.1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唯其数额与实际不符,本委依法予以变更为1192.8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莲湖区仲裁委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具体补缴的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份工资2048.8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622.18元;四、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92.8元。莲湖区仲裁委裁决书送达后,锦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莲湖区仲裁委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622.18元系认定事实不清。2、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王丹到申请人单位上班时,申请人与其进行了沟通,王丹明确表示不要求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保,申请人后随其工资将社保费用一同发放。现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支付其社保费用无事实依据,仲裁委裁决书支持了被申请人的申请显系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莲湖区仲裁委所做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公正审理本案。被申请人王丹辩称,1、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莲劳仲案字2013第174号裁决已生效,且被申请人已经向莲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再次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请。2、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本案经过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调查、双方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已经认定清楚。申请人并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保。申请人在仲裁庭审时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签订劳动合同并且缴纳社保,申请人就应该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虽然马丽经过调解放弃双倍工资请求,但不等于马丽的处理结果适用于王丹,假如申请人认为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应该在仲裁时提出书面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庭审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程序。本案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贵院驳回其申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丹自2012年10月15日入职锦祥公司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被申请人王丹以申请人未为其办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由,要求锦祥公司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保费用,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法不悖。申请人锦祥公司虽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申请人的该撤销仲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莲湖区仲裁委(2013)莲劳仲案字第17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陕西锦祥酒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据此裁定如下:驳回陕西锦祥酒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莲劳仲案字第174号裁决书之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陕西锦祥酒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耀民审 判 员 赵 石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