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孙方平与肖海英、鲁全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方平,肖海英,鲁全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178号原告:孙方平。委托代理人:周惠英。被告:肖海英。被告:鲁全法。原告孙方平与被告肖海英、鲁全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方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惠英,被告鲁全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方平起诉称:被告肖海英与黄金其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同时约定因本借款发生纠纷,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必要费用也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鲁全法等人进行担保。被告肖海英与黄金其取得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被告鲁全法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海英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偿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金额2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450元;被告鲁全法对被告肖海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被告肖海英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本金,40000元为利息,20000元其他费用。因此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偿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2月以借款金额2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2013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金额10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应扣除肖海英已经支付的40000元利息),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450元;鲁全法对肖海英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以及受理费被告肖海英已支付20000元)。被告鲁全法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黄金其与肖海英借款的时候还有其他担保人,应当向其他人一起追讨。要求与本案其他担保人一起协商处理。被告肖海英未提出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1份,证明肖海英与黄金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鲁全法等人担保。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代理费18450元。证据三、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已收到被告肖海英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2012年6月1日起的利息40000元,以及2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证据四、2013年10月5日由沈利东、许洪弟、黄金其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黄金其共向孙方平借款23800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鲁全法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肖海英支付了16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该款应当都是本金,对证据四所证明的内容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系复印件,本案中不予认定,但对于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30日的事实作为原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11年9月1日,黄金其与被告肖海英共同向原告孙方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1份,写明:今由黄金其、肖海英向孙方平借款200000元,现金已借到;借款归还日期为2012年9月1日前,若逾期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10%的违约金,并对于延迟归还部分的借款,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按3%的月利率向出借人计付借款利息,直至本息付清止;因本借款发生纠纷,出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必要费用也由借款人承担;以上借款由保证人自愿为出借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与借款人应该履行的义务范围相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十年。上述借款借据由黄金其及被告肖海英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鲁全法等三人作为保证人签字。2013年10月12日,被告肖海英归还原告160000元,其中100000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作为2012年6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20000元作为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余黄金其与被告肖海英至今未还,被告鲁全法等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8450元。诉讼中,原告同意预交本院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黄金其与被告肖海英共同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未归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共同借款人之一的被告肖海英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了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中,被告肖海英已支付原告律师费诉讼费等共20000元,故原告再请求被告肖海英支付律师代理费18450元本院不予支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保证人有被告鲁全法等三人,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原告请求保证人之一的被告鲁全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共5826元应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二被告直接支付原告,被告肖海英支付原告代理费、诉讼费等共20000元,扣除代理费18450元后,其余1550元作为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故二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诉讼费42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方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按本金200000元计算,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本金100000元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000元);二、被告鲁全法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全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孙方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2元,减半收取3406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诉讼费5826元,由被告肖海英、鲁全法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4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崔柳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