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杭州聚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善第五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云坤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聚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善第五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云坤,谭金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866号原告:杭州聚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庆伟。委托代理人:桑健。被告:嘉善第五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晓雷。被告:朱云坤。委托代理人:宋勇。被告:谭金龙。原告杭州聚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第五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云坤、谭金龙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聚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健、被告朱云坤的委托代理人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第五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谭金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聚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三被告约定投资注册成立酒店管理公司,合作经营位于浙江省嘉善县外环东路17号属被告嘉善第五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嘉善丽晶铭座商务酒店。三被告将该酒店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于2011年4月22日以嘉善丽晶铭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铭座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嘉善县外环东路的嘉善丽晶铭座商务酒店装饰项目,工程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止,合同价款为146万元,并对相关权利义务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按期完工,但丽晶铭座公司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装饰价款。2012年3月25日,三被告以丽晶铭座公司(筹)的名义和原告签订承诺书一份,确认原告已将装修决算单交给甲方,但丽晶铭座公司(筹)一直未审核,丽晶铭座公司(筹)对装修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作出承诺,如丽晶铭座公司(筹)逾期不进行工程量决算审核则默认按原合同暂定价145万元进行决算,并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工程款支付完毕,如违约则按年利息15%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二被告至今尚有110万元装修款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经原告核实,丽晶铭座公司由三被告合作投资设立,三被告于2011年9月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嘉善丽晶铭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但丽晶铭座公司至今尚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完成设立登记。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修款110万元;2、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5%标准,自2012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4375元,并要求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三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云坤答辩称:1、三被告约定投资注册成立酒店管理公司属实,也确由原告负责装修工程;2、装修合同是被告谭金龙个人所签;3、工程价应审计核定,不能简单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被告朱云坤已经支付30万元,应在审计定价后予以扣除;4、2012年3月25日的承诺书系在被告谭金龙被原告变相扣押,被告朱云坤被迫无奈情况下所签,应认定无效;5、嘉善丽晶铭座商务酒店系三被告合作经营,在未经被告嘉善第五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认的情况下,该承诺书应认定无效。被告嘉善第五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谭金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杭州聚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的事实及相关合同约定;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装修合同结算款为145万元及违约利息按年利率15%支付的事实;3、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三被告系装修合同中甲方嘉善丽晶铭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起人的事实;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三被告系装修合同中甲方嘉善丽晶铭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起人及该公司在工商局进行过企业名称预核的事实。被告朱云坤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5、收条一份;6、打款凭证一份;证据5、证据6共同证明被告朱云坤约定投资以及实际投资30万元,其中20万元直接转给原告,10万元转给被告谭金龙用于支付工程款,已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装修工程款应按份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朱云坤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对被告谭金龙刻公章的事不知情,装修合同是被告谭金龙个人所签,很多条款显失公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是被告朱云坤违背自己意愿情况下签署的,工程量145万元也非事实,原告仅完成了部分工程,工程造价无法确定;对证据3中第三页真实性无异议,对前两页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系复印件,原告应出具盖有公章的原件。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收条是被告谭金龙出具给被告朱云坤的,是他们双方的款项往来,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反证被告朱云坤认可案涉工程;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基于合同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并不清楚具体是谁支付,反证被告朱云坤是知道并认可酒店的装修工程的。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嘉善第五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谭金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2月28日,被告嘉善第五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云坤、谭金龙订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投资注册成立酒店管理公司,合作经营位于浙江省嘉善县外环东路17号嘉善丽晶铭座商务酒店。2011年9月21日,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由三被告出资注册资本300万元的企业名称为“嘉善丽晶铭座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但“嘉善丽晶铭座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成立。2011年4月,原告杭州聚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嘉善丽晶铭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订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加盖“嘉善丽晶铭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章,谭金龙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名。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嘉善丽晶铭座商务酒店装饰工程;工程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止;合同价款为1464000元;合同还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事项作了约定。此后,原告杭州聚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嘉善丽晶铭座商务酒店装饰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目前已经投入使用。2012年3月25日,原告杭州聚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嘉善丽晶铭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订立承诺书一份,被告朱云坤、谭金龙在“甲方签字”栏签名。承诺书载明:根据合同要求,乙方已将装修决算交给甲方,甲方一直未审核;甲方对装修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作出承诺,如甲方逾期不进行工程量决算审核则表示甲方已默认按原合同暂定价145万进行决算;甲方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工程款支付完毕,如违约则按1.5分的年利息支付给乙方。原告当庭认可在上述承诺书订立之前,三被告共支付原告35万元。此后,三被告未按上述承诺时间决算审核亦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遂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应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杭州聚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谭金龙(以设立中“嘉善丽晶铭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义)订立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杭州聚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由于施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双方通过承诺书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杭州聚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工程施工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工程价款应属因“嘉善丽晶铭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设立行为产生的债务,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的数额,应参照承诺书的约定,按145万元进行结算,扣除三被告已经支付的价款35万元,尚欠110万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相应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亦应归于无效。因此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2年7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67500元,自2013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关于被告朱云坤称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并非所有发起人签字而不应支付价款的抗辩,本院认为,其一,参与订立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虽然是部分“嘉善丽晶铭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起人,但发起人的设立公司行为本身就应当由具体的发起人进行实施,原告有理由相信发起人具有相应的代表权限。其二,在施工过程中,包括被告朱云坤在内的其他发起人并未提出异议。相反,被告朱云坤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因此可以认定,三被告对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是明知的。因此,被告朱云坤上述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嘉善第五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谭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第五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云坤、谭金龙共同连带偿付原告杭州聚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嘉善第五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云坤、谭金龙共同连带偿付原告杭州聚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6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自2013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三、驳回原告杭州聚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嘉善第五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云坤、谭金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9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6649元,由原告杭州聚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2元,由被告嘉善第五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云坤、谭金龙共同负担15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59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陶舒雯(另设附页)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