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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20-07-24

案件名称

王翠荣、徐江等与江勇、江登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翠荣;徐江;徐君;陈士华;陈应兰;江勇;江登科;石殿云;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00643号 原告:王翠荣,女,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金寨县食品公司退休人员,金寨县人,住金寨县。系受害人徐某之妻。 原告:徐江,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徐某之子。 原告:徐君,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金寨县食品公司下岗职工,住金寨县,系受害人徐某之女。 原告:陈士华,女,192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金寨县,系受害人徐某生母。 原告:陈应兰,女,193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金寨县,系受害人徐某养母。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仲钧,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勇,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金寨县。 法定代理人:蒋某,女,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金寨县,经常居住地金寨县。系江勇妻子。 被告:江登科,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寨县。系江勇父亲。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殿云,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寨县。系江勇母亲。 被告:蒋某,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金寨县,经常居住地金寨县。系江勇妻子。 原告王翠荣、徐江、徐君、陈士华、陈应兰与被告江勇、江登科、石殿云、蒋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谭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翠荣、徐江、徐君及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仲钧、被告江勇和江登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石殿云、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王翠荣、徐江、徐君、陈士华、陈应兰诉称:2013年4月30日,江勇持刀将徐某捅伤致死。虽然江勇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但江勇有个人财产,依法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同时,江登科、石殿云、蒋某作为江勇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江勇、江登科、石殿云、蒋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98398.06元。 江勇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但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损失时间过长;徐某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且王翠荣是退休职工,所以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江登科、石殿云、蒋某未予答辩。 王翠荣、徐江、徐君、陈士华、陈应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金寨县人民法院(2013)金刑医字第0000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及金寨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江勇捅伤致死受害人徐某,且江勇因患精神分裂症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徐某送医院治疗医疗费2228.06元。 本院调取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江勇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江勇有无××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对石殿云所作的谈话笔录。 对上述证据,江勇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30日18时许,江勇怀疑其儿子被人绑架,遂携带一把水果刀到徐某家中,用刀捅徐某,致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江勇当晚被抓获,后经两次鉴定,鉴定意见均为无刑事责任能力。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依法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江勇强制医疗。 江勇于2001年8月17日在合肥市××医院诊断为"分裂样××",先后六次住院治疗。其中2012年8月3日因"情绪不稳,冲动伤人"住院。江勇与其父母、妻子和孩子共同生活,其家人害怕周围邻居有看法,至案发前一直对外隐瞒江勇的病情。 徐某生母陈士华现存子女计6人。徐某出生四五个月后即抱养到养母陈应兰家,陈应兰现存一女儿。因此,关于陈士华的生活费,数额应为10723元(5年*15012元/年/7人);关于陈应兰的生活费,数额应为37530元(5年*15012元/年/2人)。 关于受害人徐某的医疗费2228.06元、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357408元,江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徐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可参照公务员直系亲属死亡假期的相关规定,按3人5天计算合计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有关规定酌定60000元。 本院认为:江勇捅伤致死受害人徐某,虽然经鉴定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因此给受害人徐某亲属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江登科、石殿云、蒋某作为江勇的监护人,在2012年8月发现江勇有冲动伤人行为时,应当通过适当形式提醒他人加强防范,但江登科、石殿云、蒋某仍然对外隐瞒江勇病情,导致受害人徐某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捅伤致死。因此,江登科、石殿云、蒋某在履行监护职责方面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江勇造成他人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王翠荣系退休职工,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其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王翠荣、徐江、徐君、陈士华、陈应兰诉请误工损失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81条、18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勇、江登科、石殿云、蒋某赔偿原告王翠荣、徐江、徐君、陈士华、陈应兰关于受害人徐某死亡的医疗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90009.0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翠荣、徐江、徐君、陈士华、陈应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6元,由被告江勇、江登科、石殿云、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霖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孙庆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81.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明确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82.过去不知道有××的成年人,××突发时致人损害的,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如过去有××,其突然发病致人损害的,按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