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8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晋江福鑫电镀有限公司与晋江市福昌拉链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福鑫电镀有限公司,晋江市福昌拉链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8143号原告晋江福鑫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清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健体,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芳,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晋江市福昌拉链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59853-X。法定代表人洪良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晋江福鑫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与被告晋江市福昌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市福昌拉链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电镀加工服务,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双方经《对账证明单》确认,被告累计结欠原告加工费11122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1122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福昌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福鑫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客户还款协议,以证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2.对账证明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福昌尚结欠原告福鑫加工款11122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福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福鑫公司提供的对账证明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可证明被告福昌结欠原告福鑫公司加工款111224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福昌公司委托原告福鑫公司进行电镀加工,2013年6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福昌公司共结欠原告福鑫公司加工款131224元,2013年6月起至10月,被告福昌公司每月支付给原告福鑫公司20000元,2013年11月,被告福昌公司支付给原告福鑫公司31224元,双方在还款协议上一致签章确认。被告福昌公司于2013年6月支付原告福鑫公司20000元,2013年7月8日,双方共同确认被告福昌公司尚欠原告福鑫公司加工款111224元,被告福昌公司在原告福鑫公司提供的对账证明单上签章确认。被告福昌公司至今未再向原告福鑫公司偿还过加工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鑫公司与被告福昌公司达成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福鑫公司主张被告福昌公司拖欠其加工款,并提供由被告福昌公司签章确认的还款协议及对账证明单予以证明,其主张当得到支持。被告福昌公司未偿还加工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福昌公司未按还款协议按期支付原告福鑫公司加工款,原告福鑫公司要求被告福昌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其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市福昌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江福鑫电镀有限公司加工款1112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2元,由被告晋江市福昌拉链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煌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