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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董学明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学明,男,1955年5月14日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郭里镇爷娘庙东村。被告人董学明于2013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学明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祁栋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董学明在徐州市鼓楼区铜牛劳务市场,以找保姆为由,将徐某骗至本市鼓楼区沙虎山的家中,后被告人董学明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徐某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学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董学明辩解其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与徐某发生性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董学明在徐州市鼓楼区铜牛劳务市场,以找保姆为由,将徐某骗至本市鼓楼区沙虎山的家中。被告人董学明将房门锁上后,采取殴打及持刀威胁的手段强行与徐某发生了���关系,徐某在被告人董学明未注意时趁机逃走,并到派出所报案。2012年4月29日,被告人董学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董学明以找保姆的名义将徐某骗至其住处,将门锁上后,董学明以殴打、持刀威胁的手段强行与徐某发生了性关系,并威胁徐某不许哭、不许走,徐某在董学明带其出去吃饭时趁机逃走,并给其孩子打了电话,见到孩子后二人就来到派出所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徐某电话告诉张某,其被别人控制起来并受到了威胁,后在见到徐某后二人即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扣押、提取卫生纸、刀具等物品的情况。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内裤、现场所留卫生纸上所留精斑与被告人基因型相同。5、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董学明户籍证明,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到案等情况。6、被告人董学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董学明在本市铜牛劳务市场附近采取欺骗手段将被害人徐某骗至其住处,将家门用锁挂上后与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学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学明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董学明关于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与徐某发生性关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董学明关于是否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在公安机关及在庭审中的供述均前后矛盾,对于被害人是否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在庭审中也前后供述不一,其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含糊其词,而被害人的陈述相对稳定,且其受到威胁被迫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并被控制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应的提取物予以证实,可以认定被告人董学明采取胁迫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被告人董学明当庭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学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冯玉荣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