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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薛孝平与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孝平,崔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671号原告:薛孝平,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运金,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崔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北湖小路**号*楼*号。原告薛孝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崔军(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涂金山、周汉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初,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口头承诺三、五天内还款。2011年2月,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人民币300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80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被告于2011年初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同年2月,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600元。2011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薛孝平人民币捌万叁仟陆佰元(836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外,余款一直未还。现由于原告无法找到被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而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83600元并已归还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归还上述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6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孝平借款人民币80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5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38元由被告崔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唯速 录 员  贺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