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学涨与吴国平、施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涨,吴国平,施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249号原告:杨学涨。被告:吴国平。被告:施建芳。原告杨学涨为与被告吴国平、施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预立案,并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涨、被告吴国平、施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涨起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吴国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年底归还,被告施建芳为被告吴国平提供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如到期未还,借款人应承担日1%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国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施建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平答辩称:借款属实,现本被告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要等房屋拆迁时才能还款。被告施建芳答辩称:本被告担保两年期限已到,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时间有改动,把4月份改成了8月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同时原告确认:借款日期是2011年4月8日,借条上是存在改动--4月改成了8月;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1年年底。两被告对上述借条及原告所述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吴国平只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国平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其逾期不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条所载的日1%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应予支持。被告施建芳为被告吴国平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则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载明的担保期限为两年,应从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从2011年年底计算到原告起诉日--2013年8月5日,未超过两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平归还原告杨学涨借款50000元、支付从2013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施建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国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