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3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世强;李卫平;陈凤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3088号原告王世强。被告李卫平。被告陈凤兵。委托代理人黄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委托代理人王茂,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世强与被告李卫平、陈凤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强,被告李卫平,被告陈凤兵的委托代理人黄健,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强诉称,2012年10月14日15时55分许,被告李卫平驾驶川F25189号牵引车牵引川A4595挂车沿三环路辅道由成渝立交方向往成南立交方向行驶,行驶至三环路农平路口时右转,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世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世强受伤。后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卫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F25189号牵引车与川A4595挂车均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393.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卫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F25189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凤兵,川A4595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金安运输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卫平承担,不要求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凤兵承担。川F25189号牵引车与川A4595挂车均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卫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承担。另事发后,被告垫付了11001.4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凤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损失的承担,与被告李卫平的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各项请求金额均过高,应予以核减。医疗费应按15%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5时55分许,被告李卫平驾驶川F25189号牵引车牵引川A4595挂车沿三环路辅道由成渝立交方向往成南立交方向行驶,行驶至三环路农平路口时右转,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世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世强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成都誉美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及建议:注意休息,门诊不适随访。为了便于恢复,原告又在成都市锦江区中医医院进行了康复治疗,两次住院所用医疗费共计17522.87元。2012年10月13日,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卫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F25189号牵引车与川A4595挂车均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F25189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凤兵,川A4595好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金安运输有限公司。审理中,被告李卫平自愿承担除保险公司应赔偿外的原告的损失,并不要求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凤兵承担。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另查明,原告从2010年起在城镇务工,其从事回收、修理、生产、销售工作,其收入为计件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务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李卫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川F25189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凤兵,川A4595好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金安运输有限公司,审理中,被告李卫平自愿承担除保险公司应赔偿外的原告的损失,并不要求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凤兵承担,且垫付了相应费用,不影响原告的受偿,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川F25189号牵引车与川A4595挂车均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两车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本院确认17522.87元。按15%扣除自费药即2628.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20元/天计算,金额为520元(20元/天×26天),共计104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6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医嘱建议及当地护工的平均收入水平,本院确认按80元/天计算56天(住院26天加休息1月),护理费金额为4480(80元/天×56天)。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和医嘱,本院确认误工天数为90天,结合原告从事的职业,误工标准应按2012年四川省从事制造业人员平均工资30567元/年计算,误工费金额为7537.09元(30567元/年÷365天×90天)。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32元,其未提交相应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地与居住地的居住,本院确认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修车费3480元,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结合原告车辆受损的需要维修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共计31279.96元。自费药2628.43元,由被告李卫平承担。原告总损失扣除自费药后,还余28651.5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两交强险限额244000元限额内进行承担。上述费用与被告李卫平垫付的11001.47元,被告李卫平多支付8373.0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卫平。被告平安财保还应赔偿原告20278.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世强20278.4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卫平8373.04元;三、驳回原告王世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李卫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周一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