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祖星与严光彩、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星,严光彩,吴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216号原告黄祖星。被告严光彩。被告吴斌。原告黄祖星与被告严光彩、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07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贰分,借条未写明。二被告分别在借条上亲笔签名,附借条一张为凭。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日起到判决确定归还日期止的逾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7年12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严光彩、吴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严光彩、吴斌向原告黄祖星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黄祖星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整)”。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归还了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清。本院认为:被告严光彩、吴斌向原告黄祖星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凭。两被告本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归还的2000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严光彩、吴斌归还原告黄祖星借款计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严光彩、吴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虞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