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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黄明某、黄少某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某,黄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某,男,4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少某,男,5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被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某、黄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某、黄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明某、黄少某及杨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在一起,至桃源县某某镇政府办公楼计划生育办公室,采取撞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王某办公室,在其办公桌内盗得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医保卡、银行卡等物。尔后,二被告人及杨某某持被盗得的医保卡在桃源县某某镇某某大药房购买药品刷卡消费人民币198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明某、黄少某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了全部赃款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黄明某、黄少某无犯罪前科,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伍某某、王某、郭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清单,视听资料及分析情况说明,被盗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医保卡的消费情况及小票,被盗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详单,领条,退赃情况说明,线索来源,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黄明某、黄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某、黄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明某、黄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退赔了所有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明某、黄少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黄明某、黄少某具有坦白、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饶胜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琼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