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象山县石浦镇中街谢家弄****号。1997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0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至象山县石浦镇象山水产公司老年协会,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停放在该老年协会一楼楼梯口的价值人民币1610元的黑色聚丰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将该车藏匿于象山县石浦镇新旅弄40号。后被害人宋某利用遥控锁发现藏车地点,将该车自行取回。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宏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赖越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