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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374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李兴联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374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学训,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兴联,系南宁市日兴电器商店业主。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学训、被告李兴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3月30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注册成立。2005年6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受让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921557、1793662号注册商标,成为“美的”系列商标的合法受让人,同时也是第6765872、6765871号商标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热水壶、饮水机等。“美的”系列商标通过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持续使用、广泛宣传后,在相关行业及相关消费者中才产生了特定的含义,使得相关公众和消费者对其熟知与认同,故“美的”商标属于独创性和使用显著性极强的商标。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原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据(2013)桂东博证民字第2579号《公证书》反映,该处公证员郑志华、邓燕鸣与委托代理人陈汉平于2013年3月17日11时52分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民族路148号海尔大塘日兴店内购买了“美的”饮水机一台,并取得该商店收款收据一张,收据号码0153782,该商品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封存。据该《公证书》附件的图片显示,该饮水机的正前方位置标注“idesyTM美的水业”商标,该商标中使用的“美的”与原告核准使用的“6765872”号商标相同,“idesy”与原告核准使用的“6765871”号商标中的“”相同。“美的”、“”商标是原告合法核准使用的注册商标,该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享誉世界的知名度,故被告在商场内销售带有“idesy美的水业”商标字样的饮水机将导致“美的”系列商标淡化,减弱“美的”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美的”商标在公众心中的印象,从而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标注带有“”、“美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l、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本案所支付的调查及取证费用、公证费和购买商品的费用共计5万元。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所销售的是“美的饮水机”,而公证书中照片上显示的“美的水业”产品不是被告销售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是否合法有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关于被告的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商标授权书》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起诉得到涉案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证据3、国家工商局商标监(1999)33号“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原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4、广东省工商局出具的《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证据5、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证据6、第6765871号商标注册证,证据5、6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证据7、广西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出具的(2013)桂东博证民字第257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标注“美的水业”的产品不是被告销售的。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除原告证据7外,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6、证据8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系公证文书,被告虽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据此,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7及其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5月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先后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美的”文字商标与“”图形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6765872号和第6765871号,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商品分类表第11类,包括饮水机、家用净水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本案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在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该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第6765872号、第6765871号等商标,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原告使用被授权商标生产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计收;对于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本案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及提起侵权诉讼和取得相应侵权赔偿;授权期限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3月12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广西南宁市东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3月17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去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民族路148号海尔专卖大塘日兴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以199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饮水机一台,并取得加盖有“南宁市日兴电器商店”印章的、号码为0153782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注明产品名称为“美的饮水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对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被控侵权产品,于本案庭审时完好移交本院。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该次公证支付公证费用460元。经观察,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饮水机面板左上角上标有“idesy™美的水业”文字。另查明:被告李兴联系南宁市日兴电器商店业主,该店成立于2011年2月,主营家用电器零售。本院认为:经涉案商标注册人授权,原告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害其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其经授权取得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判断被控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饮水机,与涉案第6765872号和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饮水机属同类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的饮水机面板左上角上所标的“idesy™美的水业”文字,其中使用的“”图形及“美的”文字与原告取得使用权的第6765871号和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相同。考虑到原告所享有使用权的涉案商标在家电行业有一定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文字极易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原告或者商标注册人的产品,或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进而误导消费者,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和潜在市场份额。依上述法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对于被告辩称该产品并非其所销售的问题。从公证文书记载的内容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经营的南宁市日兴电器商店所销售,原告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取得该产品后,即由公证机关拍照和封存;该物品移交给法院时封条完好。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物品被原告或他人替换,因此,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是否合法有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进行举证,而被告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且不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于其仅提供了支付公证费460元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199元的票据,对该两笔费用共计659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659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赔偿5万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联立即停止侵害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765871号和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765871号和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饮水机;二、被告李兴联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三、被告李兴联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59元;四、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兴联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王 凤代理审判员  黄明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