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钱文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陶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江东路120号。诉讼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甲。法定代理人钱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乙。上诉人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5时20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浙D×××××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经绍兴县福全镇工业园区小轩窗居室用品有限公司附近地方越过道路中心单黄虚线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钱甲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钱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钱甲无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急诊治疗,并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12日住院治疗,共计174天。出院后又门诊数次,共花去医疗费122015.64元。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股骨端撕脱骨折;(2)左膝关节皮肤剥脱伤;(3)左前臂、左眼角、阴茎皮肤裂伤;(4)高血压病;(5)左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右额颞顶硬膜下出血;(6)左眼视神经严重损伤;(7)右肩袖损伤。经原告法定代理人钱乙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472.40元。2013年5月25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法定代理人钱乙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钱甲在2012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股骨端撕脱骨折,左膝关节皮肤剥脱伤,左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右额颞顶硬膜下出血,左眼视神经严重损伤,右肩袖损伤等,目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其机体损伤和实际恢复情况,拟定其误工时限为从受伤之日起到评残之日止,护理时限为住院天数(2012年9月19日-2013年3月12日),营养时限为4个月。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2015.64元(含被告陶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58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19110.4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3140元、鉴定费44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施救停车费310元,合计557828.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某某已垫付65891.8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肇事车辆浙D×××××轿车系被告陶某某所有,在被告某公司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外人张某某系被告陶某某所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该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金额为12031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含医疗费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24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含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19110.4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4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53517.18元;财产项下310元,含施救停车费310元】,不足部分计437518.46元【含医疗费117895.64元、残疾赔偿金319622.82元】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本案中,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浙D×××××轿车在被告某公司上虞支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37518.46元应由被告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商业险内全额赔付。被告某公司上虞支公司辩称对于某医保费用不予赔付,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该项诉请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上虞支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对于被告陶某某已垫付款项,该院一并予以理涉。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院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该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及被告提交的门诊发票,认定医疗费为12201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得当,该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4个月,标准为600元/月,原告诉请得当,该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48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可以证实其事发前仍从事劳动,该院结合当事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和从事的具体行业等因素,酌情按50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48天×50元/天=12400元,原告诉请标准过高,该院予以调整;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该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174天,护理费标准为109.83元/天,原告诉请合理,该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可以证实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单位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有据,该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六级伤残及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4550×20×54%=373140元;7.鉴定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为4472.4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调整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10.施救停车费:根据受害人提供的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认定,为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上虞支公司赔偿原告钱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停车费共计557828.46元,因被告陶某某已垫付65891.80元,故被告某公司上虞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钱甲491936.66元,支付给被告陶某某65891.8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2元(缓交),减半收取4596元,由原告钱甲负担596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400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某公司上虞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扣减非医保费用24324.76元。同时,钱甲系农业户籍,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钱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陶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救治事故受害人是第一要务。在救治过程中,医疗机构根据专业诊疗确定的对事故受害人所用药物,在未有有效反驳证据证实情况下,都应当被认定为是合理用药。以药物超出医保范围为由,对医疗机构的救治进行实际的人为限制,既违反了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人类基本理念,也不利于伤者的救治和交通事故损害最小化。因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不论是否超出医保范围,都应当得到保障。上诉人某公司上虞支公司有关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亦未提供有关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作采信。对于上诉人某公司上虞支公司提出的对钱甲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钱甲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上诉人某公司上虞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冯娇雯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