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段应芳、杜小园与缑永刚、富县顺达运输公司、财险富县支公司、李亚红、蒋亚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应芳,杜小园,缑永刚,富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李亚红,蒋亚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段应芳,女,系受害人杜某丁之妻。委托代理人段应合,男,系原告段应芳之兄。委托代理人段延合,男,系原告段应芳之兄。原告杜小园,女,系受害人杜某丁之女。被告缑永刚,男。被告富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县顺达运输公司)。地址:富县富城镇南教场。法定代表人刘勇,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现任富县顺达运输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富县支公司)。地址:富县富城镇沙梁街x号。负责人任育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亚红,男。被告蒋亚莉,女,系受害人李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杨芳玲,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应芳、杜小园与被告缑永刚、富县顺达运输公司、财险富县支公司、李亚红、蒋亚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1)富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段应芳、杜小园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延中民终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1)富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缑永刚、富县顺达运输公司、财险富县支公司、李亚红及蒋亚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应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应合、段延合、被告财险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才、被告李亚红及被告蒋亚莉委托代理人杨芳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杜小园、被告缑永刚、被告富县顺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被告财险富县支公司负责人任育广、被告蒋亚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应芳、杜小园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李亚红将其所有的陕Jxx**号车交给被告蒋亚莉之夫李某某无证驾驶。该车行驶至309国道1451KM+35M处时,与被告缑永刚驾驶的靠挂于被告富县顺达运输公司陕J6xx**号车相撞,发生致陕Jxx**号车驾驶人李某某及乘车人即原告段应芳之夫杜某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为此,二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杜某丁死亡赔偿金82100元,丧葬费18216元;2、赔偿被抚养人段应芳、杜小园生活费112100元;3、赔偿原告段应芳及其子女精神损失费20000元。原告段应芳、杜小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6月3日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2011年4月13日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段应芳之夫杜某丁因该起事故当场死亡,被告缑永刚与被告蒋亚莉之夫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段应芳之夫杜某丁无责任。第二组证据2011年12月16日富县钟楼巷居委居民樊某某与李亚红的购车协议,证明被告李亚红系陕Jxx**号车主。第三组证据2011年12月16日富县交道镇东桐村村主任李某甲、村支书李某乙证言,证明被告李亚红在发生事故之后,由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时仍为陕Jxx**号车车主。第四组证据2011年8月10日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段应芳左上肢患脉管炎病;富县残联会证明信,证明原告段应芳残疾等级为四级。2011年8月10日,富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杜小园患有低血压症,丧失劳动力,属被抚养人范围。第五组证据2011年4月4日,由富县交道镇东桐村村委会主任李某甲主持,村支书李某乙、当事人李亚红及亲属李某丁、李某戊、段应芳及其亲属杜某某、杜某丙参加,就原告段应芳之夫杜某丁死亡赔偿相关事宜达成书面协议,证明被告李亚红作为赔偿义务人,已经给付了原告赔偿款70000元,下欠110000元未履行。第六组证据2011年12月16日,富县交道镇东桐行政村村民杜某丙证言,证明受害人杜某丁系李亚红的义务帮工人,陕Jxx**号车车主是李亚红。2011年12月16日,富县交道镇东桐村杜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李亚红同意在处理事故调解时承担作为车主的赔偿责任。第七组证据陕J6xx**车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陕J6xx**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八组证据原告及受害人杜某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财险公司富县支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同时证明受害人杜某丁及二原告均属农村户口,且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杜某某、杜某甲证言,证明受害人杜某丁所乘坐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李亚红,同时证实被告与其亲属协商解决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被告缑永刚辩称,1、对其驾驶陕J6xx**号车与受害人李亚峰驾驶陕J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与杜某丁当场死亡的事实以及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原告请求的项目不合法,二原告请求给付抚养费,因都不在被抚养人范围之内,无合法依据;3、请求赔偿丧葬费、误工费数额明显过高,原告段应芳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富县支公司先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其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缑永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7日、2011年4月8日、2011年5月6日,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款收据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向交警队缴纳事故款35000元,用于受害人的丧葬处理。被告富县顺达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陕J6xx**车辆是被告缑永刚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每个月根据线路的长短、车辆的大小,按规定收取管理费。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同意按责任承担。被告富县顺达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财险富县支公司辩称,1、对二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也无异议;2、二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过高;3、原告段应芳不满60周岁,原告杜小园已满18周岁,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承担教育费不符合法律规定;4、其它赔偿数据合理部分,同意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财险富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李亚红辩称,1、2011年4月3日,受害人杜某丁乘坐其弟李某某驾驶的陕J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杜某丁死亡无异议。2、因该起事故造成其弟李某某同时死亡,所以其以亲属代理身份处理事故,而不是以车主身份参与处理事故,基于以上两点,所以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其从富县公安局交警队领取30000元用于处理受害人杜某丁、李某某丧葬之事;另外经本村支部书记调解,已经向原告段应芳支付赔偿金70000元。被告李亚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3月18日,被告李亚红与受害人李某某签订卖车协议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前,被告李亚红已将陕Jxx**黑色桑塔纳车转卖给受害人李某某,实际车主是受害人李某某。被告蒋亚莉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无异议;3、对二原告请求的抚养费有异议,二原告的年龄均不在抚养范围内;4、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亚红处理事故,已经向原告段应芳支付事故款70000元,陕Jxx**车是其夫李某某从被告李亚红处转买的,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经归受害人李某某所有。被告蒋亚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富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股2011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缑永刚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交纳事故款35000元,由受害人李某某之兄李亚红领取30000元。被告缑永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五、七、八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残联会及医院出具的证明没有合法性,因为残联会及医院没有鉴定资质,对杜小园患有低血压病不认可,患有低血压病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第五组证据认可,该协议证明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双方已达成协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受害人杜某丁与李亚红属帮工关系,应驳回对被告缑永刚的起诉。被告富县顺达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七、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财险富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四、五、六、八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李亚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四、五、六、七、八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二、三组证据有异议,该车已经卖给李某某。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该起事故协议赔偿18万元,当时给付了7万元,剩余的没有凑够,所以没有支付。被告蒋亚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五、七、八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三、四、六组证据有异议。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杜某某说买料子板出的事不属于事实。原告对被告缑永刚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并未在富县交警大队领到事故预付款。被告李亚红、被告富县顺达运输公司、被告财险富县支公司、被告蒋亚莉、对被告缑永刚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亚红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协议上有瑕疵,时间有涂改部分,后两人指印有相似之处。被告缑永刚、被告富县顺达汽车运输公司、被告财险富县支公司、被告蒋亚莉、对被告李亚红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段应芳提供的第一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四被告对该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购车协议及富县交道镇东桐村村主任李某甲、村支书李某乙证言能够证明该肇事车辆陕Jxx**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亚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定,理由是富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及富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无法证明原告段应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属于被抚养对象,原告杜小园已满18周岁,也不属被抚养对象;对第六组证据杜某丙证言及原告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杜某某、杜某甲证言,不予认定,理由是被告李亚红作为实际车主,无义务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蒋亚莉之夫(受害人李某某)驾驶从被告李亚红处购买的陕Jx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乘载原告段应芳之夫(受害人杜某丁)沿309国道由富县往直罗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09线1451KM+35M(富县茶坊镇安沟村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缑永刚驾驶其所有的挂户在被告富县顺达汽车运输公司的陕J6x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蒋亚莉之夫李某某、原告段应芳之夫杜某丁当场死亡。2011年6月3日,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字(2011)重大第0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缑永刚与被告蒋亚莉之夫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段应芳之夫杜某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缑永刚经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被告蒋亚莉之兄即被告李亚红支付30000元,用于处理受害人杜某丁、李某某的丧葬事宜。2011年4月10日,由富县交道镇东桐村支部书记李某甲、村委会主任李小岗主持调解,经双方亲属参与,被告李亚红以被告蒋亚莉亲属的身份与原告段应芳就杜某丁死亡赔偿达成协议,即由被告李亚红分三次向原告段应芳赔偿各项费用180000元;该协议达成后,李亚红按该协议内容已支付给原告段应芳赔偿款70000元。另查明,1、受害人杜某丁生前系富县交道镇东桐行政村村民;2、被告缑永刚所有的陕J6xx**车靠挂于被告富县顺达运输公司,并在财险富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段应芳当庭出具的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书,不具有法律上效力,且原告以经营果园作为收入来源,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原告杜小园已满18周岁,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患有低血压症,但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力,属被抚养人范围。本院认为,被告蒋亚莉之夫李某某驾驶其购买被告李亚红的陕xx**号桑塔纳轿车与被告缑永刚驾驶的陕J6xx**车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人李某某(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已另案处理)、乘车人杜某丁当场死亡。富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富公交字(2011)重大第0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缑永刚与被告蒋亚莉之夫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段应芳之夫杜某丁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段应芳请求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缑永刚所有的陕J6xx**号车在被告财险富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富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缑永刚与作为实际支配车辆运行的李某某之妻被告蒋亚莉按责任划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亚红作为陕xx**号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段应芳、杜小园无证据证明其二人属丧失劳动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不属于抚养人范围,故原告请求赔偿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缑永刚所有的陕J6xx**车靠挂于被告富县顺达运输公司,双方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被告顺达运输公司对被告缑永刚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应芳之夫杜某丁死亡赔偿金82100元,丧葬费1714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9249.5元。由被告财险富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应芳之夫杜某丁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55000元(被告蒋亚莉之夫李某某死亡赔偿金55000元及相关费用已另案处理),不足部分64249.5元,由被告缑永刚与被告蒋亚莉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缑永刚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按与富县顺达运输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财险富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即赔偿32124.75元;二、被告蒋亚莉应赔偿原告段应芳、杜小园各项损失32124.75元,现被告蒋亚莉已支付原告段应芳、杜小园70000元,原告段应芳、杜小园应返还被告蒋亚莉先行支付37875.25元;三、驳回原告段应芳、杜小园对被告富县顺达运输公司、被告李亚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段应芳、杜小园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缑永刚、蒋亚莉各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喜林代理审判员 杨海军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呼延莉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