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尚明与连云港市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明,连云港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229号原告尚明,男。被告连云港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盐河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黄元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尚明诉被告连云港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方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华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佃华、被告仕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明诉称,2009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被告办理了登记备案。2010年10月28日前原告交清了购房款及契税,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被告未按约定在交房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应按已付购房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6738.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仕方公司辩称,一、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低;二、现在房产证正在办理中,因前期与供电部门临时用电问题没有协调好,现在已经解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原告尚明与被告仕方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仕方国际商住小区第7幢2单元402号房,总价款为339295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0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建筑面积变更原告尚明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36864元及契税3392元,被告仕方公司也依约向原告尚明交付了商品房,但房屋权属证书至今未能办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完税证明、房屋交接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仕方公司虽辩称不能办证系由于供电问题,但该抗辩理由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336864元,被告应承担违约金6737.28元(336864×2%)。对于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问题,因违约金条款系双方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法“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明违约金6737.28元;二、驳回原告尚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