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963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文连,男,生于1942年11月24日,汉族,农民,住商州区夜村镇西街绸布商店。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冬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3年9月17日在民政部门领证结婚,结婚时,被告买了一辆价值5000元的摩托车作为唯一的结婚礼物送给原告。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赌博成瘾,是一个十足的赌徒,结婚不到半年,被告就因为赌博而强行将摩托车抵了赌债。2005年农历3月9日生下女儿王某甲后,开支加大,但被告并未收敛,2005年两人一起辛苦三年种植的药材收获后也全部还了赌债,2010年原被告辛苦积攒20000元买的农用三轮车也于2012年被债主开走抵了赌债。被告还曾多次把原告打工给小孩攒的生活费偷去。原告与小孩花费只得向娘家借钱,至今无力偿还。孩子大一点后,原告只能在当地边打工边抚养孩子。现女儿已经八岁,被告仍毫无悔改之心。多年来,被告为躲赌债一直在外地流窜、赌博。原告还曾在被告手机中发现其与他人裸照数张,追问时,被告强行删除。被告赌博成性,不履行夫妻间扶助义务,不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年近四十,家徒四壁,且对婚姻不忠,原、被告至今已分居四年以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离婚时一次性付清至十八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其身份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书面答辩。在本院调查时,被告表示:我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上所说的订婚、结婚、孩子出生等情况都对,原告自2012年正月离家后就没再回来过,所有债务都不要原告承担,我自己承担,但孩子近两年都和我母亲生活,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也不需要原告付抚养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经审查合法、真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2年冬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3年9月17日领取了结婚证。2005年农历3月9日生育女孩王某甲。近几年二人关系不好,2012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关系不睦,已分居近两年,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王某甲近两年都和被告母亲共同生活,且原告在外打工,无固定经济收入,无稳定居住场所,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及教育方面考虑,对原告要求孩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六、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甲随被告王某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育森审 判 员 井小军人民陪审员 郭志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