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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中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乌中旗蒙银银行公司诉全海燕、王海平、张召娣、元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中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腾达来,全海燕,王海平,张召娣,巴彦淖尔市元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乌拉特中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东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娜,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腾达来,男,蒙古族,30岁,现住乌拉特中旗。被告全海燕,女,汉族,29岁,现住五原县,系被告阿拉腾达来之妻。被告王海平,男,汉族,45岁,现住临河区。被告张召娣,女,汉族,44岁,现住临河区,系被告王海平之妻。被告巴彦淖尔市元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润元,该公司经理。原告乌拉特中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中旗蒙银村镇银行)诉被告阿拉腾达来、全海燕、王海平、张召娣、巴彦淖尔市元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中旗蒙银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阿拉腾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海燕、王海平、张召娣、巴彦淖尔市元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中旗蒙银村镇银行诉称,被告阿拉腾达来因绒毛收购的需要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利息按15.6%年利率计算,逾期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该借款以被告王海平、张召娣所有的位于乌中旗甘其毛都口岸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巴彦淖尔市元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阿拉腾达来辩称,借据上我签过字,但借款我没有用,被告全海燕没有签字,该借款和她没有关系。被告全海燕、王海平、张召娣、巴彦淖尔市元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阿拉腾达来向原告乌中旗蒙银村镇银行借款100万元。同时以被告王海平、张召娣所有的位于乌中旗甘其毛都口岸房屋作为抵押,并在被告巴彦淖尔市元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下办理了该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利息按年利率15.6%计算,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乌中旗蒙银村镇银行陈述,被告阿拉腾达来的答辩意见,借据、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担保书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约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阿拉腾达来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王海平、张召娣、巴彦淖尔市元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全海燕在该笔借款中未签字,故不承担责任。原告乌中旗蒙银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阿拉腾达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乌中旗蒙银村镇银行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6%计算到借款到期之日止,逾期在借款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债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海平、张召娣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巴彦淖尔市元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乌中旗蒙银村镇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0元,由被告阿拉腾达来、王海平、张召娣、巴彦淖尔市元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秀 勇审 判 员 乌兰格日乐人民陪审员 邬 巧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斌法条连接:《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预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的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