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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晓玲与崔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玲,崔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王晓玲,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利明,男,1973年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负责人李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楷、郭建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玲与被告崔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玲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被告崔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咏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玲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王晓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滑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时,被被告崔利明驾驶的豫EJ32**号轻型货车撞伤,造成原告王晓玲受伤,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崔利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查被告崔利明驾驶的豫EJ3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王晓玲受伤后住院支付大量医药费,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法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77630.54元。被告崔利明辩称,在本次事故当中被告崔利明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对被告崔利明的起诉;事发后被告崔利明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此原告王晓玲予以认可,要求法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对原告理赔款项中将该款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承保范围的限额内承担责任,2、鉴于交通事故责任不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认为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款,应按无责任限额进行赔偿,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0元;3、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崔利明驾驶EJ3239号轻型货车沿滑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沿滑县人民路行驶的原告王晓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晓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十字路口安装了红绿灯,但未安装监控设施,原告王晓玲和被告崔利明陈述不一致,且没有证人对该次事故作出明确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王晓玲和被告崔利明在该次事故中违反交通型号情况。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对此次事故责任予以划分。被告崔利明2013年5月5日在接受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询问时讲,碰撞后才看见了电动自行车,所驾驶货车用的是五档,车速有40公里每小时,所驾驶的货车左前角碰撞了到了电动车的右侧。原告王晓玲2013年5月14日在接受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询问时讲,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晓玲骑着电动自行车前往滑县道口镇浩创商城上班,沿人民路往北行驶时,突然发现由东向西行驶过来一辆小货车,发现时和原告王晓玲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距离有一米远。当时视线良好,同向没有车辆,原告王晓玲认为双方都有过错,被告所驾驶小货车车速太快,原告王晓玲没有注意观察路况。原告王晓玲受伤后,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7月17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3天,支付医疗费26068.54元,住院期间2013年在安阳市眼科医院检查治疗左眼视神经损伤,支付医疗费220元,2013年8月9日因伤残鉴定所需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210元,医疗费共计26498.54元。被告崔利明为原告王晓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上出院医嘱记载,需继续卧床休息,骨折愈合前需两人护理,定期复查。根据原告王晓玲申请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晓玲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9月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王晓玲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2、原告王晓玲在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贰人;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个月。3、原告王晓玲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鉴定费2500元。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4日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王晓玲所驾驶的柳叶牌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确认该车估损总值1195元,评估费100元。原告王晓玲户口和实际居住地位于滑县新区前逰舫村,原告王晓玲参加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另查明,被告崔利明驾驶的豫EJ32**号轻型货车系被告崔利明从登记车主肖国印处购买的二手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崔利明。豫EJ3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王晓玲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及事故处理人员对原告王晓玲和被告崔利明的询问笔录、保险单、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安阳市眼科医院的CT报告单、户口本、社会保障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和被告崔利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崔利明在接受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询问时讲“碰撞后才看见了电动自行车,所驾驶货车用的是五档,车速有40公里每小时,所驾驶的货车左前角碰撞了到了电动车的右侧。”被告崔利明所叙述的“五档,车速40公里每小时”不符合一般驾驶常识。该事故发生在滑县南四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该地段不属于繁华路段,车流量较少,视野宽阔,被告崔利明驾驶轻型货车从该十里路口经过时,应当减档减速,被告崔利明未尽到安全义务,没有注意观察,车速过高,且是货车左前角碰撞了到了电动车的右侧,又是机动车碰撞非机动车,被告崔利明应当负此次事故的70%的责任。原告王晓玲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十字路口时,没有注意观察,且应当下车从斑马线推行而过,原告王晓玲应当负此次事故的30%的责任。肇事车辆豫EJ3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投保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王晓玲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利明按照70%的责任进行承担。原告王晓玲户口和实际居住地位于滑县新区前逰舫村,原告王晓玲参加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5859元(20442.62元/年×20年×21%)。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2013年农、林、牧、副、渔行业工资标准每年20732元计算,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2013年5月5日算至出评残鉴定意见前一天2013年9月1日共计119天,误工费共计6759.2元(20732元/年÷365天×119天)。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每年25379元计算,依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按照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个月,护理费计算为22667元(25379元/年÷365天×73天×2人+25379元/年÷365天×180天×1人)。精神抚慰金原告王晓玲主张15000元,明显过高,考虑到原告王晓玲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伤残,有可能会影响以后生育,本院酌定13000元。原告王晓玲住院时间较长,期间又去安阳、新乡等地检查治疗,交通费本院酌定1800元。原告王晓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498.54元;误工费6759.2元;护理费2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19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营养费为计算为1460元;伤残赔偿金85859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电动车车损1195元;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170028.74元。原告王晓玲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667元、伤残赔偿金74333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电动车车损1195元共计121195元。二、被告崔利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玲医疗费16498.54元、误工费67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46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48833.74元的70%为34183.62元,扣除被告崔利明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再支付24183.62元。三、驳回原告王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原告王晓玲负担503元,被告崔利明负担3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志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