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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谢某与魏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魏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717号原告谢某,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武志浩,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谢某诉被告魏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武志浩、被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下午5时许,我作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事故勘察员接到陕CYX9**车主谢定贤报案,称其在刘家河村谢家沟组通往104省道水泥路上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勘验现场。我到现场后勘验过程中,被告驾车内坐其妻任丽娜来到事故现场,因言语不和,被告先与陕CYX9**车主谢定贤女儿谢耀青发生口角,后任丽娜于谢耀青发生厮打,我见被告之妻任丽娜怀有身孕,为了防止事态扩大,随即上前拉架,这时被告冲过来拉架,熟料在将任丽娜及谢耀青拉开的瞬间,被告用手抓住我的左手拇指用力折了一下,我当即感到左手剧烈疼痛,便立刻前去岐山县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撕脱骨折”,支付门诊医疗费451.2元。又于2013年4月8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撕脱骨折”,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4197.0元。于2013年4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好转出院休息治疗,院外康复功能锻炼,2周后门诊复查。现我虽已出院,但左拇指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手术,医嘱待骨折愈合后需择期取出内固定,故我还需后续治疗。2013年7月4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残疾,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现我状诉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648.24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10.75元,交通费25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4844.99元。被告魏某辩称,一、这件事发生中,原告跟对方的当事人有关系;二、我的妻子任丽娜和谢耀青打架中,原告去拉架,原告拉架中偏向谢耀青一方,见到此种情况,我才上前去的。三、当时他们是五个人,而我只有我和我妻子,我去护妻子是合情合理的。四、原告与我未协商过,到现在都没有协商过。五、原告诉称的受伤,是在原告、谢耀青及谢耀青的父母围攻我妻的情况下,我上前去护怀有身孕的妻子时,我只是将妻子拉到我的怀中推开别人,并没有和任何人有肢体冲撞。我被劝开后,原告撵到我车子跟前,说我把他的手折断,我才知道有这么回事。从原告拉架的角度我愿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下午5时许,原告作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事故勘察员接到陕CYX9**车主谢定贤报案,请求勘验现场。原告到现场勘验过程中,被告驾车内坐其妻任丽娜来到事故现场,因言语不和,任丽娜与谢定贤之女谢耀青发生厮打,原告见被告之妻任丽娜怀有身孕,随即上前拉架,这时被告也冲过来拉架,在拉架过程中误伤原告左手拇指;原告受伤后即找被告论理,并立刻前往岐山县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支付门诊医疗费费343.20元;医嘱:建议住院治疗。2013年4月8日,原告以左拇指外伤后疼痛、活动受限4天主诉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撕脱骨折”,支付门诊医疗费108元,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4197.04元,于2013年4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院外康复功能锻炼,2周后门诊复查。共支付交通费60元。2013年7月4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认定,被鉴定人谢东海外伤致左拇指近节指骨撕脱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支付交通费85元。另查,原告系农村户口,从2005年起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工作,居住于岐山县城;原告之女谢雨馨,2002年4月28日出生,其父,谢志宏,1941年2月11日出生,农民;其母,庞慧兰,1947年5月28日出生,农民;谢志宏、庞慧兰育有三子,原告系次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岐山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四份,岐山县医院门诊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两份、门诊医疗费发票九张、住院结算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租房合同一份,凤鸣镇刘家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父母及女儿户口本复印件及交通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谢某在劝架中被被告魏某误伤,被告为了保护怀有身孕的其妻误伤原告,从主观上虽无恶意,但实际已对原告造成较大损害,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4648.24元、误工费5580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41.2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63453.49元元)。二、司法鉴定费800元,鉴定交通费85元由被告魏某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00元,由被告魏某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翠审判员  于乃善审判员  雒 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康应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