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苏鸿宇诉北京锦润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鸿宇,北京锦润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锦润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鸿宇,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陈文彬,天津市和平区体育馆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锦润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柯金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峰,该公司天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锦润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负责人许天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苏鸿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鸿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彬,被上诉人北京锦润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北京锦润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与北京富贵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司机工作。2008年8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2011年7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北京富贵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锦润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北京锦润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由被告北京锦润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2年8月24日,被告方华联店仓库的货物需要从三楼倒至一楼,华联店店长马艳梅与原告协商帮忙倒库,马艳梅并将此事告诉被告天津分公司执行主管王军,后原告与案外人等四人倒库工作至当日傍晚。天津分公司执行主管王军给了原告四盒烟,表示原告与案外人于桂友每人两盒,店长马艳梅给了原告及案外人于桂友100元让其自行安排用餐。2012年9月7日,被告以原告接受倒库工作系以向店长索要好处为前提,且原告也承认收到烟及用餐费用,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向店铺员工索要报酬和实物,且不尊重领导并对领导言语辱骂、人身恐吓,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3)第50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原告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仍在被告处,原告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故未配合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未主张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帮忙倒库问题,是事先经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协商同意后,原告才参与倒库工作,给付的劳动报酬也并非原告方主动索要,此外,被告提出原告“不尊重领导并对领导言语辱骂、人身恐吓”的主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认定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现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由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以及代通知金的情形不符合,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因双方存在劳动争议尚未办理档案转移及失业金申领手续,该请求属于尚未发生事宜,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锦润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锦润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一审法院判决后,苏鸿宇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3)和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5年9月至2012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950元;四、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代通知金1850元;五、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金损失10300元。主要理由:上诉人于2005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6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12年9月6日,被上诉人以“吃、拿、卡、要”为由将上诉人辞退,是歪曲事实,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未提前通知,亦未支付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上诉人至今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上诉人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目前仍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北京锦润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天津分公司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上诉,认为上诉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不能给予经济补偿;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不能转移是上诉人不配合办理。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向店铺员工索要报酬和实物,且不尊重领导并对领导言语辱骂、人身恐吓,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规定,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不予支持。因双方存在劳动争议尚未办理档案转移及失业金申领手续,上诉人请求的失业保险金属于尚未发生事宜,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涉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