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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甲),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安阳县白壁镇西报德村杨某某的米线店,无故将店里的一张麻将桌掀翻,并用手打杨某某几耳光,用脚将杨某某踹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耳穿孔属轻伤。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安阳县白壁镇西报德村杨某某的米线店,无故将店里的一张麻将桌掀翻,并用手打杨某某几耳光致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用脚将杨某某踹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0元,被害人杨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到安阳县公安局白壁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2月20日晚上,其酒后到杨某某的米线店要米线吃,因喝的太多,用手将杨某某店里的麻将桌掀翻,并打了杨某某耳光,踹了他几脚,后被家里人拽回了家。二、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2月20日晚上,王某某酒后到其米线店里,先将麻将桌掀翻,后用脚踢其,并打了其左脸几耳光。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魏某某证言均证实,2013年2月20日晚上,王某某酒后到杨某某的米线店里掀翻麻将桌子,跺了杨某某几脚,扇了杨某某几耳光,随后被家里人拽走。四、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投案证明、法医鉴定意见、调解书、现金收据、撤诉书、个人信息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