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唐秀银与高文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532号原告:唐秀银,女,194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委托代理人:车黎明,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烔炀工作站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友林,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烔炀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高文斌,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青松,该公司员工。原告唐秀银诉被告高文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人寿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秀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林,被告高文斌,被告人寿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秀银诉称:2013年4月14日18时15分,被告高文斌驾驶皖AG65**号小型客车,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巢湖市烔炀镇土桥高村处,在超车同方向何贵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唐秀银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烔炀镇卫生院治疗,4月16日转院至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C5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5月20日出院,住院医嘱:继续佩戴项托外固定,休息两个月,注意休息,不适时随时门诊就诊等。原告丈夫体弱多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由其女儿董红梅护理。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文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3年8月5日,原告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892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合肥支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同意被告高文斌提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医疗费用的请求,但要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只承担医药费的百分之八十的费用,百分之二十的费用由被告高文斌承担。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高文斌答辩称:一、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人寿合肥支公司承担;二、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要求法庭一并处理;三、同意人寿合肥支公司提出的扣除百分之二十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四、其他同人寿合肥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唐秀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农业身份情况。二、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三、耕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现在仍从事农业劳动,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四、原告丈夫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丈夫体弱多病,不能从事劳动生产,家庭生产劳动主要由原告承担。五、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董红梅月收入平均2900元,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8元。六、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高文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七、保单2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八、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被告人寿合肥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医嘱休息2个月,没有加强营养和护理的医嘱。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应加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还应提供营养执照,证明公司的合法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八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被告高文斌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鉴定费应由人寿合肥支公司承担,其他同人寿合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合肥支公司无证据提交法庭。被告高文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一、医疗费发票7张、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96元。二、收条1张,证明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唐秀银对被告高文斌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人寿合肥支公司对被告高文斌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但请法庭核实医疗费数额。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本院经核实,予以认定。对证据五,采纳被告人寿合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对被告高文斌所举出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高文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核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4日18时15分,被告高文斌驾驶皖AG65**号小型客车,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巢湖市烔炀镇土桥高村处,在超越同方向何贵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上乘车人唐秀银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唐秀银受伤后,4月15日被送往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4月16日住院接受治疗,诊断为:C5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佩戴项托外固定,休息两个月,门诊复查;注意休息,不适时随时门诊就诊等。该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文斌负全责,唐秀银无责任。2013年8月5日,原告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颈5椎体压缩性骨折,丧失活动度超过10%,评为拾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高文斌垫付了医药费13296元,另给付原告唐秀银1000元。另查明,被告高文斌驾驶的皖AG65**号小型客车在人寿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家中承包了烔炀镇烔炀居委会3.53亩耕地,承包期限为1994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唐秀银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文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唐秀银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人寿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被告高文斌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合肥支公司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当赔偿责任。原告唐秀银的损失范围为:医药费,根据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费凭证予以确定,本院确定为13296元(已由被告高文斌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35天,标准为每天30元,共1050元。营养费,住院天数为35天,标准为每天30元,共1050元。护理费,住院天数为35天,标准为每天87.7元,共3069.5元。误工费,因原告唐秀银为家中承包土地的主要劳动力,其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每天59.21元(21612元/365天),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天数95天,共5624.95元。伤残赔偿金为8593.2元(7161元/年×12年×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1883.65元。综上,原告唐秀银的损失41883.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26487.65元(护理费3069.5元+误工费5624.95元+伤残赔偿金为8593.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736.8元[(41883.65元-10000元-26487.65元)-被告高文斌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3296元×20%];被告高文斌赔偿2659.2元(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3296元×20%),结合被告高文斌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3296元及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高文斌11636.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秀银39224.45元。上述款项,结合原告唐秀银应当返还被告高文斌的1163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秀银支付赔偿款27587.65元,向被告高文斌支付11636.8元。二、驳回原告唐秀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本院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高文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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