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周红霞与林森、杨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霞,林森,杨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934号原告周红霞,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林森,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被告杨蕾,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森、杨蕾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林森给原告出具手续,当时被告林森承诺很快就偿还。借款到期后,我方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5万元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森未进行答辩。被告杨蕾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12年12月6日林森书写借据一张,拟证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林森向周红霞借款伍万元整。提交证人王广文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证言:“我是原告的前夫,我们2002年2月份结婚,2012年4月28日离婚。我和原告离婚前大约在2010年2月份,林森向我俩借款20万元现金,后来给了我10万元,还有10万元一只没有还。我和周红霞离婚时双方约定该10万元债权一人一半,2012年12月6日,我找到林森要求他还钱,他还给我5万,还有5万没有还。我就让林森直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中明确写明今欠周红霞现金5万元。因此林森应偿还周红霞5万元欠款。”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森与杨蕾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森、杨蕾未提交证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周红霞与王广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2002年2月份结婚;2012年4月28日离婚。在周红霞与王广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森曾向其二人借款20万元,后来偿还给二人10万元,尚有10万元未予偿还。周红霞和王广文离婚时,双方约定该10万元债权一人一半。2012年12月6日,王广文找到林森要求偿还欠款10万元,林森偿还给王广文5万元,尚有5万欠款没有偿还。王广文要求林森将所欠5万元直接还给周红霞。2012年12月6日,被告林森书写借据一张,借据写明:“今借周红霞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林森,2012年12月6日。”杨蕾系被告林森之妻。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原告周红霞提交的借据及证人王广文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林森尚有5万元欠款未偿还给周红霞的欠款事实。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林森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因此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偿还欠款5万元之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杨蕾系被告林森之妻,由于被告林森和杨蕾不能够证明其和原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且被告林森与杨蕾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因此本院认为该笔欠款5万元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林森与杨蕾应对该借款5万元共同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森、杨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红霞欠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森、杨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义军审判员 向国秀审判员 史亚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肖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