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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贺迪迪与王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迪迪,王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720号原告贺迪迪,女,现住扶沟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贺居心、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飞,男,住扶沟县城郊乡。委托代理人杜登坡、潭振平,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A座6楼。负责人万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朋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贺迪迪诉被告王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迪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磊,被告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潭振平,被告河南华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贺迪迪申请,本院依法扣押被告王飞的豫PL75**号轿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迪迪诉称,2013年6月27日,王飞醉酒驾驶豫PL75**号轿车在扶沟县城关镇文化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将正常骑电动车行驶的贺迪迪撞倒致伤住院,贺迪迪已花费各项费用5万元。王飞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飞的车辆在河南华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贺迪迪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被告王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贺迪迪要求赔偿的数额不真实,需有相应的计算依据及相关的票据证明。贺迪迪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之外,再由王飞按责任进行赔偿。事故处理中,王飞已向贺迪迪垫付现金1万元。被告河南华泰财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河南华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河南华泰财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因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留对侵权人追偿的权利。3、河南华泰财险公司只赔偿贺迪迪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对贺迪迪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停车费河南华泰财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21时,王飞醉酒后驾驶豫PL75**号轿车沿扶沟县城关镇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花园路口向南拐弯时,将骑电动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贺迪迪撞倒,造成贺迪迪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贺迪迪无责任。贺迪迪受伤后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8845.16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耻骨上支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2、药物巩固;3、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王飞为贺迪迪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万元。2013年1月17日,王飞为其豫PL75**号轿车在河南华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事故发生前,贺迪迪及其家人均在扶沟县城关镇纱厂路北侧居住,贺迪迪在茶社打工。事故发生时贺迪迪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系2013年6月23日在扶沟县达源家电有限公司以旧车折价800元再补交1000元所换购,发生事故后,损坏的电动车又在原购买处折价1000元换购新电动车一辆。事故处理期间,贺迪迪的电动车在扶沟县交警队停放产生停车费280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销售凭证、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飞驾驶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贺迪迪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贺迪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王飞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飞的豫PL75**号轿车在河南华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贺迪迪的损失应首先由河南华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王飞承担赔偿责任。如王飞先期垫付的费用超过其应承担部分,超出部分由河南华泰财险公司直接向王飞支付。贺迪迪诉请的外购药2300元虽提交有票据,但未提供相关医嘱及用药清单,本院不予支持。贺迪迪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根据贺迪迪伤情其因骨折造成持续误工,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90天。贺迪迪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贺迪迪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无相关医嘱佐证,对其诉请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贺迪迪的电动车根据两次换购折价,本院按实际损失800元计算。贺迪迪诉请的停车费虽无正规票据,但系其实际支出费用,其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贺迪迪称王飞所垫付费用中的2000元系支付事故当日的抢救费用,不包括在住院医疗费中,但其未提供抢救费用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贺迪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845.16元,2、误工费5040.65元(20442.62元÷365天×90天),3、护理费5040.65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44天),5、车辆损失800元,6、停车费2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贺迪迪医疗费8845.1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54.8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贺迪迪车辆损失800元及停车费28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贺迪迪误工费、护理费各5040.65元。以上共计21161.3元,其中向原告贺迪迪支付12076.46元,下余9084.84元向被告王飞支付。二、被告王飞赔偿原告贺迪迪下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16元(该款已从被告王飞支付原告贺迪迪的垫付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贺迪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原告贺迪迪承担700元,被告王飞承担750元(该款已从被告王飞支付贺迪迪的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富审判员  罗红艳助审员  王翔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郑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