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9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和妻子胡某在瑞安市塘下镇场桥泰山后五方工业区B幢3-4号宏伟制管厂内,因工作上的琐事与杜某、王某乙夫妇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杨某持钢管殴打王某乙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取保候审,后经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抓获归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能如实供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赔偿医疗费8370.75元、护理费2520元、伙食费630元、误工费241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后续整容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8740.75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供了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瑞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辩称,属误伤,赔偿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和妻子胡某在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方泰山后工业区B幢3-4号的宏伟制管厂内,因工作上的琐事与杜某、王某乙夫妇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杨某持钢管殴打王某乙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主要损伤为左眼内眦至左鼻翼外侧一长3.9cm创,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后经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受伤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370.75元、护理费2306.38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3294.8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5601.95元。减去被告人杨某已支付的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为5601.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供认纠纷的起因及持钢管打伤被害人王某乙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被被告人杨某打伤的事实。3、证人张某、胡某、杜某的证言,证明纠纷的起因及被害人王某乙被被告人杨某打伤的事实。4、瑞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为轻伤。5、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归案经过。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及被害人王某乙的身份。7、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瑞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治疗的经过、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属误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能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由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杨某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畴,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601.9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人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陪审员 池仁龙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利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