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51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9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深夜,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陈某(均已判刑)窜至本市横店镇花厅村江南路某号胡某户,伸手入窗将门打开,后入室窃得人民币600元及金立牌手机1只、利群牌香烟1条,后逃离现场。2012年9月15日深夜,被告人张某伙同陈虹霖、王顺江窜至本市横店镇花厅村禹阳路某号3楼李某租住处,以插片捅锁的方式开门入室,窃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陈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胡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东刑初字第471号、(2013)东刑初字第981号、第101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胡伟东人民陪审员丁星华人民陪审员许纪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应        赛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