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汤志功与陈国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功,陈国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汤志功,男,汉族,XXXX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岳阳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汤路军,男,汉族,XXXX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岳阳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弟弟。被告:陈国洪,男,汉族,XXXX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汤志功诉被告陈国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志功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8日在郭奇冲的介绍下认识了被告,当时郭说被告是一个可靠的人,社会活动范围大,能力强,现正接澳门威尼斯第五期工程准备动工,要原告帮他代招200名建筑工人,其中分四个工种,电工、木工、泥工、杂工。工作地点在澳门,被告并且承诺原告为这支建筑队的负责人,给原告高工资,并从工人每天每人抽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元钱给原告做劳心费,条件优越工资高,当时原告有些担心,不敢接受这件事情。在郭与陈的说服下,同时原告与郭是好朋友,关系相当不错,原告在郭的三奇公司前后打过四年工,郭对原告很好,人也实在,帮原告不少忙,又出面担保,有了以上因素,原告动了心,为了自己,也为了老乡朋友能挣多点钱,原告答应帮被告招这批建筑工人。被告提出一个附带条件,就是招来的工人要办劳务证、出境手续等费用开支,都必须先交给被告,由被告同意办理。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开始前后四个月招了171个工人,第一批134人,每人支付手续费用3050元,第二批20人,每人支付手续费用3500元,第三批17人,每人支付手续费用3400元,合计536510元。在三奇公司交付收款单上被告、郭奇冲都签了名,当时工人都在场,被告表态一定会很快办好一切手续,快就是45天,慢的话要三个月。后来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导致171名工人从湖南到珠海几来几返,还有部分工人将工作辞了来到珠海等待,各种费用和开支间接损失不下40多万元,总共造成的经济损失上百万元。当电视台播出这是一个骗局后,原告几次去澳门当地警察部门、珠海市公安部门、法院、市政府等,用去了原告十六年打工的10万多元积蓄,原告及家人常常受到一些人的威胁,还有人扬言要杀原告全家。由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办证手续费305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23950元,合计40000元。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陈国洪代招劳工(澳门)协议书》、《澳门劳务办证登记表》各一份。原告称,上述证据的原件在2011年1月17日向公安部门报案时已由公安部门复印了复印件,后在2012年7月左右,因原告与其他劳务人员发生争执,原件被其他劳务人员撕毁,因此无法提供原件。本院依职权向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原告刑事立案决定书等刑事案卷材料一套,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原告(乙方、劳务工代表)与被告(甲方)签订《陈国洪代招劳工(澳门)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招聘劳务人员,被告从每个劳务工收取办证费3000元,办证期3个月(90天),如超过90天或发生意外被告应退回办证费另赔偿误工费等。案外人郭奇冲在该合同“公见证”处签名。同日,原告(委托办证人)与被告(办证人、收款人)在一份《澳门劳务办证登记表》签名,登记表中载明首期办证费为3050元,郭奇冲在该表的“公证人”处签名。2011年1月17日,原告至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口岸派出所报警。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该案予以刑事立案,至本案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尚未侦查终结。原告称,经郭奇冲介绍,原告于2010年4月18日认识被告,被告以委托原告招聘劳务人员至澳门工作为由诈骗原告,导致原告等171人遭受受骗,其中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办证费3050元给被告,被告在上述登记表中签字确认;原告在2010年下半年发现受骗后,寻找被告及去珠海市政府、香洲区人民法院、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派出所、经侦支队等10至20次,导致误工30天,发生误工费损失6000元、交通费损失7000元;同时,由于其他务工人员多次找到原告,威胁原告,导致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故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395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以委托原告招聘劳务人员至澳门工作为由,收取原告办证费3050元,该事实有《陈国洪代招劳工(澳门)协议书》、《澳门劳务办证登记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收取原告办证费3050元后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澳门务工手续,应返还该款给原告。原告为追讨该款,多次至公安部门,必然有相应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误工实际发生及误工的天数,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精神损害有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人民币3050元给原告汤志功;二、驳回原告汤志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国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罗志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