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晓燕,黄戌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民初字第985号原告方晓燕。委托代理人朱卫华。被告黄戌龙。原告方晓燕为与被告黄戌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露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晓燕及委托代理人朱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晓燕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认识,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黄某乙,现年9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就会殴打原告。被告酗酒,经常参与赌博,对家庭不闻不顾,缺少责任心,而且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始终不肯悔改,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9月17日,双方一致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签订了离婚协议,表示自愿离婚,但因民政部门需户口本,而被告无法提供(其父亲保存,不愿给),使得双方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已完全破裂中,婚姻关系也名存实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所有债务,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告享有探视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因为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黄戌龙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被告黄戌龙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4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子黄某乙,儿子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均在金华工作生活,2013年8月份至今各自租房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若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多沟通,注意处理矛盾的方式,共同努力经营夫妻感情和家庭,并多为年幼的儿子考虑,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晓燕要求与被告黄戌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方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徐露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唐智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