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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方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2013年7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某甲驾驶浙a×××××福田式厢式货车,在左口乡××后村方长桃新房前,窃取被害人方某丙的杉木61根(计2.863立方米,鉴定价值人民币3435元),后运住桐庐百江镇东辉村江某茂木制品厂,以3350元的价格销售给徐某,实得赃款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友自愿为其退赔损失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方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材积码单,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亲友自愿为其退赔了损失,且能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任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