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冉兴芝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辩护人陈某某、叶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冉某某于1998年8月25日进入****保险公司成都市**区支公司任保险代理人员,2008年7月3日与公司解除保险代理合同。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冉某某向被害人邓某某隐瞒自己已不是保险代理人员的真相,虚构****保险公司险种与红利,诱使邓某某交钱与她帮其购买****保险公司保险,先后共骗取邓某某20万元人民币。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冉某某及其家属向被害人邓某某退赔了所骗全部款项。邓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冉某某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已不是****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员的真相,虚构****保险公司险种与红利,以帮助被害人邓某某购买保险的方式骗取其现金20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认为被害人交给其的钱只有183000元,被害人报案后,其与亲属共退还被害人23万元。辩护人辩护���,最先被害人给了被告人20万元,后来被告人冉某某在被害人报案前退还了17000元,在不知被害人已报案的情况下,退还被害人160000元,所以在被告人冉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退还被害人177000元,因此诈骗的金额为23000元。被告人冉某某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某所犯罪行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在案发后,向被害人积极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冉某某���其辩护人提出的否定指控诈骗金额的辩解、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陶泽英人民陪审员 王学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XX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