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鞠某犯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李某,巴某,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被害人陈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陈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系被害人陈某甲之妻。以上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尚凡和,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鞠某,男,汉族。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转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卞相安,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志鹏,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萍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李某、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李某、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尚凡和,被告人鞠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吕焕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志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萍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鞠某驾驶牌号为鲁×××××运输型拖拉机在利津县境内沿省道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9公里+600米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牌号为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陈某甲当场死亡。之后,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牌号为鲁A×××××/鲁A×××××重型普通全挂车撞在鞠某所驾车辆的后部。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李某、巴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鞠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甲死亡,给其造成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8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经济赔偿金100000元、车辆损失115200等经济损失共计817702.5元,要求人保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2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胜利油田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河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车辆购置税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证据。被告人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具有悔罪表现;3、被害人系醉酒驾驶,具有较大过错;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博兴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辩称,在其公司投保的鲁A×××××/鲁A×××××重型普通全挂车未与被害人驾驶的车辆直接相撞,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鞠某驾驶牌号为鲁×××××运输型拖拉机在利津县境内沿省道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9公里+600米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牌号为鲁E×××××小型轿车相撞并推带鲁E×××××小型轿车前行,尔后,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牌号为鲁A×××××/鲁A×××××重型普通全挂车撞在鞠某所驾车辆的后部,此次事故造成陈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鞠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向办案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鞠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4日3时许,他驾驶鲁×××××变型拖拉机沿省道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孤路路口以东约3公里处,由左侧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小轿车在道路中心线位置相撞,他赶紧踩刹车,结果被他超越的车辆又撞在了他所驾车辆的后部。车辆停下后,他下车查看情况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4日2时55分许,他驾驶鲁A×××××/鲁A×××××重型普通全挂车沿省道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孤路路口以东约3公里处时,一辆拉石子的货车在其左侧超车后与对向行驶的一辆小轿车在道路中心线位置相撞。他赶紧踩刹车,但由于距离太短,他的车辆撞在了前方货车右后角处。(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子陈某甲在河口区孤岛镇某公司上班,2013年6月14日凌晨在回家途经罗孤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省道310线59公里+600米处及事故后的现场情况。4、鉴定意见(1)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符合腹部损伤合并下肢损伤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所致。(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根据现场情况结合现场勘查等材料得出的事故过程分析及事故发生时鲁×××××运输型拖拉机行驶速度约为50-60KM/H、小型轿车行驶速度约为45-55KM/H。5、当事人血样提取笔录、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6月14日8时19分提取的被告人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2013年6月15日15时提取的被害人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6、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单、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鞠某报案及立案侦查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鞠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4)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鞠某在事故现场向办案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鞠某及被害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另查明,鲁×××××运输型拖拉机在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鲁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A×××××重型普通全挂车注册车主为鲍德公司,分别在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害人陈某甲出生于1990年5月20日,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调查核实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1)户口簿,证实了被害人陈某甲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2)胜利油田某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实了被害人陈某甲自2012年9月15日在该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14日。(3)滨海公安局河城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甲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朝阳街居住,该区域为城区。(4)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害人陈某甲自2010年10月1日起租用陈长永在河口十三中南侧的沿街房,租赁期为三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鞠某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鞠某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害人陈某甲在发生事故前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为515100元;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69.75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1418.5元,以上损失已超出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鲁×××××运输型拖拉机与被害人驾驶的车辆相撞后,鲁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A×××××重型普通全挂车又撞在了鲁×××××运输型拖拉机后部,造成了原告人的损失,驾驶鲁×××××运输型拖拉机的被告人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该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人保博兴支公司对原告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驾驶鲁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A×××××重型普通全挂车的王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该两车所投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山东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提供的车辆购置税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不足以证实主张的在此次事故中其车辆损失的经济价值,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李某、巴某经济损失1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李某、巴某经济损失22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张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