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950、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胡雪年与广州市辽廓酒类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3民五初9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辽廓酒类有限公司,胡雪年,陈水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950、952号950号案原告(952号案被告):广州市辽廓酒类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张隆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志平,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水琴,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950号案被告(952号案原告)胡雪年,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财生,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淑玲,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广州市辽廓酒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辽廓公司)与胡雪年劳动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辽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志平,胡雪年的委托代理人张财生、陈淑玲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廓公司起诉及答辩称: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13]第1014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向胡雪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627.5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300元。我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审查和采信证据违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我公司与胡雪年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本案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1、法律没有规定证明用人单位与某人没有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根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劳动仲裁中并没有任何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具备成立之日起的职工名册,即使未向仲裁庭提供,也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证明用人单位与某人没有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责任在于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即本案当事人胡雪年。2、胡雪年在仲裁时提供的《广州市辽廓酒类有限公司配送单》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为该配送单为胡雪年单方面用电脑制作,上面没有我公司的任何签名或盖章,不具有证明效力。至于裁决书以“该单上有被诉人股东罗某甲的名字及制单某的名字”及电话号码相同为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主观臆测,毫无法律逻辑性可言。3、我公司不排除胡雪年在当地搬运公司货搬运工头的安排下,替我公司送过货的情况存在。但是在这种情形下,并非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是胡雪年与案外人搬运公司货搬运工头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二、裁决书在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对胡雪年主张的劳动关系、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均予以采信”,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的。三、我公司在2011年11月18日才成立,而胡雪年在仲裁阶段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1月,远远早于我公司成立时间。胡雪年主张的入职时间是根本不可能的。同时,胡雪年在仲裁阶段陈述其开始入职的是瑞海公司,经查在广州范围内并无该公司存在。我公司一直是以广州市辽廓酒类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没有使用过所谓的“瑞海公司”,而且注册的名称也是广州市辽廓酒类有限公司。因此,胡雪年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有过变更名称行为或两家公司之间有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主张其入职时间为3年4个月是错误的。仲裁裁决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胡雪年在我公司的工作年限为3年4个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仲裁裁决认定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完全属于主观臆断,单方面采信胡雪年的说法。因此,该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1、我公司不必向胡雪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627.5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300元;2、胡雪年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胡雪年起诉及答辩称:我于2009年11月开始入职辽廓公司担任司机一职(2011年11月前公司名为瑞海公司),当时约定月工资4000元。2011年11月,辽廓公司正式注册成立,我一直在该公司上班至今。但是,辽廓公司成立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拒绝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还把我的工资底薪从4000元调降至3500元,但每月加上提成,月收入均超过3900元。2013年3月,辽廓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要求再次将我的工资底薪从3500元调降至2500元。由于我不同意工资再次被调降,辽廓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且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1、辽廓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两倍支付的月工资159900元(自2009年11月计至2013年3月30日止共41个月,每月按3900元计算);2、辽廓公司支付因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两倍赔偿金27300元;3、辽廓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39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辽廓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辽廓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8日,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预包装酒,联系电话为3461×××3,股东为罗某甲、张隆祥。2013年5月3日,胡雪年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辽廓公司支付2009年11月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9900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二倍赔偿金27300元、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390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同年7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3]第1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辽廓公司向胡雪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627.5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300元;二、驳回胡雪年的其它仲裁请求。辽廓公司、胡雪年均不服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胡雪年称于2009年11月入职辽廓公司的前身瑞海公司,辽廓公司成立后即转为该公司的员工;胡雪年担任送货司机,负责酒类产品的运输及搬运工作,每月底薪3500元,另加提成,但辽廓公司没有与胡雪年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胡雪年缴交社会保险费;因胡雪年不同意辽廓公司单方降低底薪,辽廓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单方解除与胡雪年的劳动关系。胡雪年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电话录音、支付证明单的拍摄照片、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广州市辽廓就业有限公司配送单、正和大酒店收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配送单显示辽廓公司向客户配送啤酒,制单为罗某乙,发货为胡雪年,电话为3461×××3。收货单显示收货物品为啤酒,送货人一栏则签有辽廓两字。辽廓公司否认与胡雪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员工花名册、员工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反驳胡雪年的主张。上述员工花名册记载辽廓公司的员工包括张隆祥、罗某甲、罗某乙、郭某乙、张某。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述规定平均分配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可予参照。本案中,胡雪年提供的配送单、收货单,其中记载的货品、电话、制单人员与辽廓公司的经营范围、电话、员工相一致,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配送单、送货单及原告的陈述,可以初步证实原告在辽廓公司从事送货工作的事实。辽廓公司否认与胡雪年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供的员工花名册是其单方制作,不足以反映其全部用工情况。辽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工资支付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记录等相关证据反驳胡雪年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双方的举证和陈述,本院采信胡雪年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鉴于辽廓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成立,在此之前并无用工主体资格,故本院认定胡雪年与辽廓公司从2011年11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胡雪年主张辽廓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无直接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胡雪年的离职原因,本院视为辽廓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辽廓公司应当向胡雪年支付相当于1.5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辽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胡雪年工资发放记录,本院采纳胡雪年主张的每月底薪3500元计算作为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故辽廓公司应当向胡雪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5250元(3500元/月×1.5个月)。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胡雪年要求辽廓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辽廓公司依法应当自2011年12月18日起向胡雪年支付二倍工资至2012年11月17日止。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胡雪年直至2013年5月3日才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其请求2012年5月之前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辽廓公司仅需向原胡雪年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按胡雪年每月底薪3500元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2983.33元(3500元/月×6个月+3500元/月÷30天×17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辽廓酒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胡雪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二、广州市辽廓酒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胡雪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983.33元;三、驳回胡雪年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市辽廓酒类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共计20元,由胡雪年、广州市辽廓酒类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奕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