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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任玉喜与被告周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喜,周国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0700号原告任玉喜。被告周国艳。委托代理人贾改霞。原告任玉喜与被告周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喜、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喜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周国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张瑞平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被告周国艳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暂缓向原告归还,并承诺愿意以月利率35‰给付原告利息,定期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责任,至今不予偿还。无奈原告只能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国艳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以35‰计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35‰。2、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该笔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为35‰,被告在获得该笔借款后,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175000元。被告周国艳辩称,被告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任玉喜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是事实,获得该笔借款后,被告也按月利率35‰计付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175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不是被告拒绝还款,而是现在经济形势低迷,被告资金紧张,无能力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一定的时间,被告会尽快筹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周国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国艳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被告周国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5‰,即便已支付的利息是按照口头约定的利息35‰计付的,也不能证明之后的利息将固定为35‰或双方关于该笔借款约定利息,被告认为从2012年11月12日以后,双方再未约定利息。对2号证据,被告周国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一直为月利率35‰,因为被告在支付了最后一次利息后,并未与原告再次约定利息,也在未向被告支付过利息,从这一行为证明从2012年11月12日之后,原、被告就该笔借款再无约定利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2日,被告周国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为了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能够顺利予以清偿,张瑞平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谈妥借款相关事宜后,被告周国艳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获得该笔借款后,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175000元,即将利息支付到2012年10月19日,从2012年10月19日之后被告便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形成了明确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现原告任玉喜向被告周国艳主张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1000000元,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双方并未将该笔借款的利率固定为35‰,借款前期支付过利息,也并不能代表借款后期利率仍为35‰,应认定为从2012年11月12日以后双方再未约定利息的辩称,虽然原、被告关于该笔借款的利率是口头约定,但是通过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关于利息支付的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有约定,且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5‰。但原、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双方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任玉喜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任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周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云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