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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朗明宽与陈荣初、俞维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朗明宽,陈荣初,俞维妹,陈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946号原告朗明宽。委托代理人陈惠娟,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初。被告俞维妹。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陈忠杰。原告朗明宽与被告陈荣初、俞维妹、陈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明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瑞京,被告俞维妹及被告陈荣初、俞维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明宽诉称,被告陈荣初、俞维妹系陈明的父母,被告陈忠杰系陈明之子。陈明于2013年1月29日死亡。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陈明签署《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陈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期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月利息为1.8%。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指令其子朗正海将50万元自银行汇入陈明的账户内。陈明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之后陈明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借款利息,但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陈明已死亡,故起诉要求三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60,000元。被告陈荣初、俞维妹辩称,两被告对儿子陈明是否向原告借款及所谓的借款情况并不知情,因此不认可借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差旅费及律师费数额均不确定,此约定无效且律师费不是必然的债务范围,律师费超出政府指导价,应予调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可由法院查明和处理。被告陈忠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荣初、俞维妹系陈明的父母,被告陈忠杰系陈明之子。陈明于2013年2月1日报死亡。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陈明签署《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陈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月息为1.8%。陈明以其所有的X室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等。逾期还款还应支付违约金100元/天及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应费用。次日,原告指令其子朗正海将5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陈明的账户内。2012年4月24日双方办理了302室房屋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相关房产登记证明。之后陈明曾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借款利息,但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经查,陈明向原告朗明宽借款时,银行贷款(短期六个月内)利率为6.10%。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结算凭证、朗正海的情况说明、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聘请律师合同》,被告陈荣初、俞维妹提供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陈明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原告提供的银行结算凭证及被告陈荣初、俞维妹提供的陈明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陈明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陈荣初、俞维妹表示对陈明是否向原告借款及有关借款事实不知情,不予认可,但两名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现借款人陈明已死亡,其死亡后未留有遗嘱,三名被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故三名被告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依据《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主张由三被告承担律师费,被告陈荣初、俞维妹抗辩律师费已超出收费标准,本院对律师费数额予以调整。应当指出的是,被告陈忠杰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初、俞维妹、陈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陈明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原告朗明宽借款500,000元;二、被告陈荣初、俞维妹、陈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陈明遗产的范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支付原告朗明宽上述借款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陈荣初、俞维妹、陈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陈明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朗明宽律师费3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681元,由被告陈荣初、俞维妹、陈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朗明宽、被告陈荣初、俞维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忠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秀华代理审判员  陈培蓉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廖浩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