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孔德仁与刘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仁,刘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孔德仁,男,1979年11月13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甘优军,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苏琴,女,1980年1月7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原告孔德仁与被告刘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仁的委托代理人甘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仁诉称,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将其名下的苏A×××××号牌的轿车作抵押,如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可将该车辆进行处理、变卖,以偿还借款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现被告未按约还款。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60000元;二、确认原告上述债权在被告的抵押物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刘苏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苏琴以经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孔德仁借款160000元,约定2013年7月14日归还,并约定将其名下的苏A×××××号牌的轿车作抵押,如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可将该车辆进行处理、变卖,以偿还借款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又查,上述车辆抵押协议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车辆抵押协议1份、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苏琴给付原告孔德仁借款160000元,承担代理费6000元,共计16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孔德仁对上述债权在被告刘苏琴的抵押物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孔德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0元,保全费1700元,共计5280元,由被告刘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万莹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