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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长斌,曾用名陈宏伟,个体经营者。2012年10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年10月25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份的一天20时许、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20时许、6月8日9时许、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陈长斌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某社区的加工点宿舍内,4次容留金某某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陈长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长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长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的一天20时许、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20时许、6月8日9时许、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陈长斌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某社区的加工点宿舍内,4次容留金某某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陈长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陈长斌供述,证人金某某、连某某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长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长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长斌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长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绪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