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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皇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崔金平与林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金平主,林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皇商初字第84号原告崔金平主。委托代理人苏法高,被告林宝。原告崔金平诉被告林宝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法高、被告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饲养原告肉鸡,2012年1月8日和2012年1月1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现金75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予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所供药物有质量问题,需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1月18日,原告崔金平赊销给被告林宝鸡雏、饲料和药物等进行养鸡,被告共饲养原告肉鸡七批。经结算,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8日和2012年1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原告70000元现金的借条、借5000元现金的借条各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作为欠款凭证,被告对该欠款数额亦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75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宝偿付原告崔金平欠款75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林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樯审 判 员  张纪亮代理审判员  惠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全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