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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8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韩高峰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高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118号罪犯韩高峰,男,1977年3月21日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0日以(2005)临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韩高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05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止日为2016年2月23日。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3年10月10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在安徽省巢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浩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刘海灵、张艺君,罪犯韩高峰、证人江学春、韦付铁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韩高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韩高峰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韩高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经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另查明,韩高峰执行了财产刑。其有固定住所和基本生活来源,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安徽省巢湖监狱出具的《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罪犯韩高峰的陈述证实,罪犯韩高峰被执行机关予以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的事实。2、罪犯韩高峰的陈述及证人监管干警江学春、服刑罪犯韦付铁的证言证实,罪犯韩高峰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临泉县司法局及庙岔司法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韩高峰假释后有基本生活来源,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4、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证实韩高峰交纳罚金一万元。本院认为,罪犯韩高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记功等奖励共四次,并能积极执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韩高峰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经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监管、帮教条件较好。故韩高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高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