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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11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灵璧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批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家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到安徽水利水电学院6B227室,通过攀爬入室的手段,盗窃该室刘某甲的手机一部,零钱少许。2、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到安徽水利水电学院6A225室,通过攀爬入室的手段,盗窃刘某乙三星牌手机一部。3、2012年12月4日左右晚,张某甲到安徽水利水电学院8B205室,通过攀爬入室的手段,盗窃该室代某的尚伊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零钱约2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998元。4、2012年12月5日左右晚,被告人张某甲到安徽水利水电学院9B225室,通过攀爬入室的手段,盗窃张某丙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5、2012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到安徽水利水电学院8B219室,通过攀爬入室的手段,盗窃章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背包一个。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人民币3510元。6、2012年12月17日左右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到安徽水利水电学院6B209室,通过攀爬入室的手段,盗窃宫某某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男士单肩包一个。7、2012年12月31日左右晚,被告人张某甲到安徽水利水电学院6A223室,通过攀爬入室的手段,盗窃黄某某手机一部。8、2013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到安徽水利水电学院6A227室,通过攀爬入室,盗窃刘某巡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包一个。经鉴定,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4262元。9、2013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到安徽水利水电学院8B207室,通过攀爬入室的手段,盗窃张某丁背包一个,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为人民币2703元;孟某的电脑包一个,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人民币2337元;王标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1000余元。10、2013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到安徽水利水电学院5A208室,攀爬入室,盗窃侯某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人民币3419元;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挎包一个,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人民币2974元。11、2013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到水利水电学院6A217室,通过攀爬入室,盗窃李某HTC牌手机一部,零钱22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800元。12、2013年5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到安徽水利水电学院9A218室,攀爬入室,盗窃徐某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中信手机一部。13、2013年5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到安徽水利水电学院9A216室,攀爬入室,盗窃汪某某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人民币3278元。14、2013年5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到安徽水利水电学院6A215室,攀爬入室,盗窃雷某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15、2013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到安徽水利水电学院2B404室,通过攀爬入室的手段,盗窃严某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人民币3799元。16、2013年5月26日晚,张某甲到安徽水利水电学院8A608室,通过溜门入室手段,盗窃储某某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另查明:2013年6月1日,肥东县公安局对正在上网的被告人依法进行传唤,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供述了自2012年以来多次在安徽水利水电学院盗窃学生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张某乙、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代某、张某丙、章某等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和说明,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关于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肥东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坦白和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的理由成立;但被告人犯罪次数较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萍审 判 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吴 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娜本案适用的《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