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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孙婉梦、孙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孙婉梦,孙良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8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表人:郑剑荣。委托代理人:XX静。被告:孙婉梦。被告:孙良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被告孙婉梦、孙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期间,根据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孙婉梦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城西街道横湖中路234-19号金丰苑3幢三单元305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婉梦、孙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起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孙婉梦因消费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婉梦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并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每月1日归还等额本息14185.49元;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年利率7.5325%,以年为一个周期,重新调整下个周期的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利率上浮50%;另外还约定,被告孙婉梦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每期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孙婉梦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婉梦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城西街道横湖中路234-19号金丰苑3幢三单元305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孙良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孙婉梦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孙婉梦发放贷款1200000元。被告孙婉梦借款后,未按约按期还款,截止2013年9月11日,已连续逾期3期,并欠款1期,尚欠已到期本金6747.88元,欠已到期利息5909.68元,欠未到期本金1178135.77元,总计欠款1190793.33元。被告孙良伟亦未为被告孙婉梦偿还前述债务。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1700元,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孙婉梦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孙婉梦于2013年10月12日归还27014.76元(其中本金13538.11元、利息13476.65元)为由,变更了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孙婉梦、孙良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71345.54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日的利息7370.43元,自同年11月2日起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1700元;2、原告对被告孙婉梦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城西街道横湖中路234-19号金丰苑3幢三单元305室房屋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举证如下:一、《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婉梦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及被告孙婉梦以自己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孙婉梦发放贷款1200000元及借款还款时间、利率的事实。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坐落在温岭市城西街道横湖中路234-19号金丰苑3幢三单元305室房屋系被告孙婉梦所有及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四、《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孙良伟承诺对被告孙婉梦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五、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孙婉梦尚欠本息的事实。六、还款通知函、邮件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孙婉梦发送催讨通知,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七、律师费发票、银行转帐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1700元的事实。被告孙婉梦、孙良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被告孙婉梦在2013年10月12日归还部分款项后,至同年11月1日仍欠已到期贷款本金6832.86元、利息7370.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婉梦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和被告孙良伟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上述合同及承诺书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孙婉梦发放贷款1200000元,并将此款转入其指定的账户,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孙婉梦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分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孙婉梦虽然归还了部分已到期贷款本息,但至今尚欠一期未能归还及以往的逾期,此行为仍然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孙婉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抵押责任。被告孙良伟作为共同还款人,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婉梦、孙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婉梦、孙良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171345.54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7370.43元,自同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17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对被告孙婉梦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城西街道横湖中路234-19号金丰苑3幢三单元305室房屋(产权证:温房权证城区字第2462**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6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36元,由被告孙婉梦、孙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