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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绍兴蓝菱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蓝菱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32号原告绍兴蓝菱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文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赵梁波。被告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小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原告绍兴蓝菱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梁波,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蓝菱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2月份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各种型号染料,截至2013年3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68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双方协议约定必须先付款后发货为由拒不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6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时至判决生效时止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是有业务往来,但账目已经结清,被告不存在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染料业务往来。2011年度,原告共向被告发货价值648000元,并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予以抵扣,被告共付款400000元。2012、2013年度,原告共向被告发货价值1234175元,并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抵扣了除2013年1月15日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价值256800元)以外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共付款122537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6800元。2012年8月,原、被告曾签订过一份协议书,约定先付款后发货,原告只有收到货款,才可以发货,才可以开票。诉讼中,被告自认是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结账。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对应的送货单,三份由封华签收(封华从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系被告员工),其余系刘颖签收,而被告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送货单大部分系刘颖签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年度提货单31份、增值税发票11份、付款承兑汇票2份、记账联3联;2012至2013年提货单56份、增值税发票16份、记账联11联、付款凭证1组、社保部门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供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先付款,原告才可以发货、开票,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诉讼中的自认,实践操作是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才支付货款。被告仅对2013年1月15日开具的三份增值税发票有异议,抗辩没有收到发票也没有抵扣,也没有收到货,故无需付款。对于这部分争议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有相应的送货单,签收的人员封华当时系被告的员工,其余均是刘颖签收,而被告无异议的增值税对应的送货单,大部分系刘颖签收,故可认定货款为256800元。被告抗辩只根据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结款,不管送货单如何,显然送货单反映了实际送货情况,实践中买家不关心送货单签收情况,完全根据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结款,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这一抗辩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蓝菱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56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6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446元,由被告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