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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胡顺与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吴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210号原告胡顺,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良,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胡顺诉被告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宝根、代理审判员徐进、人民陪审员王才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8日,被告以开饭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筹集了人民币(币种下同)73,000元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0月8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并保证上述事实的真实性。被告吴良未作答辩和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所述事实,故确认原告所述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系不诚信的表现,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顺借款7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良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宝根代理审判员  徐 进人民陪审员  王才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