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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工农路支行”)与秦峰英、寇丹波、贾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秦峰英,寇丹波,贾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6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工农路。负责人封晓荣,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军寿,男,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洛市分行资产保全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新峰,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峰英,男,汉族,农民。被告寇丹波,男,汉族,住商州区。被告贾宇,女,汉族,居民,住商洛市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工农路支行”)与被告秦峰英、寇丹波、贾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工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军寿、刘新峰,被告寇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峰英、贾宇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秦峰英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秦峰英发放了10万元贷款,有借据为凭。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时约定并执行13.5%的年利率。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寇丹波、贾宇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秦峰英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向被告秦峰英送达了借款催收通知书,当日被告秦峰英、贾宇在债务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秦峰英逾期未清偿全部债务已属违约,被告寇丹波、贾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清偿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1515.92元及相应利息,利随本清,还完为止。2、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秦峰英、寇丹波、贾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寇丹波收入证明,证明寇丹波有担当保证人的资格。3、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证明寇丹波、贾宇愿意担任保证人。4、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合同上有保证人签字及罚息约定。5、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秦峰英已把10万元贷款领走。6、还款计划表,证明秦峰英还款本金及利息数额。7、银行催收函回执,证明原告对该笔贷款进行了催收。8、欠款本金及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3年10月8日秦峰英欠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秦峰英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寇丹波辩称,不管法庭怎么判,我都无所谓,但要把秦峰英和贾宇找回来。秦峰英贷款未还,原告还继续给秦峰英贷款,原告也有责任。贷款期间秦峰英有一期贷款未还,原告给我打电话,我给秦峰英打电话,秦峰英说让我不管。当时秦峰英还开着店,还有还款能力,人也在家,原告应该当时就要求秦峰英还款。现在秦峰英人跑了,店也关了,原告要求我还款不合理。被告寇丹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秦峰英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原告违反规定发放贷款。被告贾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寇丹波对原告证据没有意见,认为应该都是真的。原告认为秦峰英个人信用报告没有盖章,不是系统打印出来的,怀疑真实性。根据以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双方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证据1-8,被告承认,均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12日被告秦峰英作为申请人,寇丹波、贾宇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商户保证贷款。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秦峰英、寇丹波、贾宇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期限为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年利率13.5%,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寇丹波和贾宇���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秦峰英发放了100000元贷款。还款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原告曾于2011年11月26日和2012年2月20日两次向被告秦峰英催收贷款。被告秦峰英偿还借款本金88484.08元,从第11期,即2012年3月16日后再未还款。截止2013年10月8日拖欠本金11515.92元,利息及罚息3504.45元。2013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秦峰英发放了贷款,被告秦峰英应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寇丹波、贾宇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峰英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借款本金11515.92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0月8日利息3504.45元,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逾期利息年利率20.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寇丹波、贾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艳菊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志惠 更多数据: